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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赣中刑二终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廖重礼、钟观玉假冒注册商标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廖某礼,钟某玉

案由

假冒注册商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密级核稿拟稿主送抄送打印份数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赣中刑二终字第143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某礼,男,1977年7月2日出生于江西省兴国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9月27日被抓获羁押,9月30日被刑事拘留,10月9日被取保候审,于2014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国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钟某玉,男,1979年8月10日出生于江西省兴国县,汉族,初中二年级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10月9日被取保候审,于2014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取保候审在家。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审理兴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廖某礼、钟某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5年5月4日作出(2014)兴刑初字第14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廖某礼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2月左右,被告人廖某礼将其开办的位于兴国县平川中学后面张某平出租房内的“怡莲兴制衣厂”更名为“毅盛制衣厂”,其自己负责在广州接单,雇请被告人钟某玉管理日常生产事务。2013年3月底,被告人廖某礼在广州承接到一自称姓张的男子的短裤加工业务,该男子分两次将约5000条已裁剪好的短裤布料等原材料发至毅盛制衣厂。被告人钟某玉在组织加工生产的过程中,发现加工的短裤系阿迪达斯品牌短裤,并将该情况通过电话告知了被告人廖某礼。二被告人经电话商议后,决定继续加工生产。同年4月16日,兴国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在检查时发现毅盛制衣厂加工的阿迪达斯品牌短裤涉嫌制假,当即扣押了带有阿迪达斯标识的成品短裤1588条、长裤1条、半成品及布料3412条、阿迪达斯吊牌3300个。阿迪达斯(adidas)的商标所有人系阿迪达斯有限公司,其在中国的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2007年3月28日至2017年3月27日。2013年7月10日,经阿迪达斯有限公司授权的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证实,毅盛制衣厂加工生产的带有阿迪达斯标识的短裤系假冒阿迪达斯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案发后,被告人钟某玉于2013年7月16日被上网追逃,于9月26日被侦查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廖某礼于2013年9月26日被上网追逃,于次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分局民警抓获归案。到案后,二被告人如实供述了加工生产假冒阿迪达斯注册商标的短裤1588条的犯罪事实。2015年1月13日,经兴国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本案所涉假冒阿迪达斯商标的短裤的市场价格为141.75元/条,扣押的1588条假冒阿迪达斯商标的成品短裤的市场价为225099元。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有公诉机关提交的扣押清单,刑事摄影照片,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办案说明,归案情况说明,抓获经过,临时寄押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及收据,裁床记录单,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证人张某平、XX秀、张继富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检查笔录,兴国县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被告人廖某礼、钟某玉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以及钟某玉的辩护人提交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廖某礼、钟某玉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廖某礼系毅盛制衣厂的出资人、实际控制人,本案所涉假冒阿迪达斯商标的短裤加工业务系由其承接,在得知所加工短裤涉嫌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后,仍继续让钟某玉组织加工生产,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按照所参与、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钟某玉受雇于被告人廖某礼管理毅盛制衣厂,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廖某礼的辩护人提出廖某礼系本案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钟某玉的辩护人提出钟某玉系本案从犯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产品尚未进入市场销售,对二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辩护人就上述问题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钟某玉系从犯,自愿认罪,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廖某礼、钟某玉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廖某礼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二、被告人钟某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廖某礼上诉提出,他是从犯,原判决量刑过重,请求判处缓刑。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公诉机关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能够相互印证,并且来源合法,业经原审庭审质证属实,能够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廖某礼、原审被告人钟某玉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廖某礼明知所加工的短裤涉嫌假冒他人注册商标,仍承接并让钟某玉组织加工生产,因此,原审判决认定廖某礼系本案主犯并无不当。我国刑法规定,假冒注册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原审法院根据廖某礼的犯罪事实,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假冒产品未进入市场销售等情节,对廖某礼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已属从轻处罚,原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廖某礼提出原判决量刑过重要求判处缓刑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判决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晓萍代理审判员  肖福林代理审判员  黄文得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钟德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