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盛商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吴江市苏南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吴惠斌、苏州锦辉纺织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江市苏南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吴惠斌,苏州锦辉纺织有限公司,张学财,沈丽仙,沈丽娟,吴江市苏龙线缆厂,朱小龙,王红,苏州邦源铜业有限公司,李建英,孙建新,朱红玲,苏州尚尔斯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久知(苏州)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倪春妹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盛商初字第257号原告吴江市苏南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建华。委托代理人毛春泉。委托代理人朱迅宇。被告吴惠斌。被告苏州锦辉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七都镇人民路。法定代表人张学财,执行董事。被告张学财。被告沈丽仙。委托代理人戴荣明,苏州市吴江区桃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丽娟。委托代理人孙建明,江苏剑桥人(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文举,江苏剑桥人(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江市苏龙线缆厂,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七都镇吴娄村7组。投资人朱小龙,厂长。被告朱小龙。被告王红。被告苏州邦源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七都镇望湖村17、21组(230省道南侧)。法定代表人吴惠斌,执行董事。被告李建英。被告孙建新。被告朱红玲。被告苏州尚尔斯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汾湖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临沪大道南侧。法定代表人孙建新,董事长。被告久知(苏州)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汾湖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临沪大道南侧。法定代表人孙建新,董事长。被告倪春妹。原告吴江市苏南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苏南公司)与被告吴惠斌、苏州锦辉纺织有限公司(下称锦辉公司)、张学财、沈丽仙、沈丽娟、吴江市苏龙线缆厂(下称苏龙厂)、朱小龙、王红、苏州邦源铜业有限公司(下称邦源公司)、李建英、孙建新、朱红玲、苏州尚尔斯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尚尔斯公司)、久知(苏州)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下称久知公司)、倪春妹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春泉、朱迅宇,被告沈丽娟的委托代理人孙建明、被告沈丽仙的委托代理人戴荣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惠斌、锦辉公司、张学财、沈丽仙、沈丽娟、苏龙厂、朱小龙、王红、邦源公司、李建英、孙建新、朱红玲、尚尔斯公司、久知公司、倪春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江市苏南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3月3日,原告与被告吴惠斌签订《开鑫贷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吴惠斌为通过开鑫贷网站向借出人融入资金而委托原告在2014年3月8日起至2015年3月8日期间,为被告吴惠斌提供最高余额不超过400万元的保证担保。2014年3月,被告锦辉公司、张学财、沈丽仙、沈丽娟、苏龙厂、朱小龙、王红、邦源公司、李建英、孙建新、朱红玲、尚欠斯公司、久知公司、倪春妹与原告签订《开鑫贷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同意对原告的上述担保承担反担保保证责任。之后,被告吴惠斌通过开鑫贷网站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7日至2015年3月7日。现因被告吴惠斌出现风险,经开鑫贷网站要求,原告于2015年3月5日代偿本息310万元。因各被告均未给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吴惠斌立即偿还担保代偿款310万元及相应利息损失(从2015年3月5日起至债务全额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1.4%计息);2、被告吴惠斌向原告赔偿律师费损失107900元;3、被告锦辉公司、张学财、沈丽仙、沈丽娟、苏龙厂、朱小龙、王红、邦源公司、李建英、孙建新、朱红玲、尚尔斯公司、久知公司、倪春妹对被告吴惠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久知公司对吴惠斌的上述债务在提供的抵押物中通过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5、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被告沈丽娟辩称,原告并没有证明他所担保的债权是真实且合法的,借款合同的出借人没有身份证明,借款担保合同中没有出借人的签字,无法证明借款合同的真实性,即便有出借人的真实身份,也没有证据证明出借人何时给付借款的款项。开鑫贷只是一个网贷平台,并不是借款合同的当事人,网贷平台不能以自己的账户接收借贷双方的资金,如果这样,属于建立资金池,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原告没有提供出借人要求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的请求文件,以及借款人要求担保人提前代偿的文件,担保人无权主动提前代偿。在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了借款用途,系自营企业短期流动资金周转,但是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开鑫贷提前到期通知书,是发给朱小龙,王红,沈丽仙等人,该通知书中明确写明吴惠斌、李建英两笔借款的实际借款人为孙建新,因此该两笔贷款的用途与借款合同的用途不同,并且孙建新大量借款,资金产生重大瑕疵,担保人明知这个情况,还为两人提供担保,属于恶意行为,担保合同及反担保合同应当无效。开鑫贷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第六条规定为格式合同和霸王条款,该合同是原告提供的,减轻其自身责任,加重对方责任,该合同应属无效。被告沈丽仙辩称,对担保事实无异议,原告已经收取相应担保费,代偿期间利息过高,律师费不予认可。被告吴惠斌、锦辉公司、张学财、苏龙厂、朱小龙、王红、邦源公司、李建英、孙建新、朱红玲、尚尔斯公司、久知公司、倪春妹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被告吴惠斌作为借入人,通过其在开鑫贷网站注册的用户名wjsnwhb与在该网站注册的5位借出人(用户名分别为wjsnyangbin、jinying75、qianlongyh、680629ljz、1954zxl以及作为保证人的原告签订编号为HT20141105006987的《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总额为300万元,借款期限为4个月,自2014年11月7日至2015年3月7日,借款年利率为10%,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同日,上述借出人通过开鑫贷平台向被告吴惠斌发放借款300万元。2014年3月3日,被告吴惠斌作为借入人与原告作为担保人签订编号为苏南农贷鑫高委保字2014第18125号的《开鑫贷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吴惠斌为通过开鑫贷网站(www.gkkxd.com)向借出人融入最高本金余额为400万元的资金而委托原告在2014年3月8日至2015年3月8日期间为其提供保证担保;被告吴惠斌应根据原告的要求支付担保费,并应在主债务到期日之前清偿所有债务本息及相关费用,如违约而造成原告代偿的,原告对被告吴惠斌及反担保人享有追偿权;若发生原告代偿的情形,被告吴惠斌应向担保人偿付实际代偿金额,并向原告支付代偿利息,代偿利息以实际代偿款金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利率,乘以实际代偿期限计算;因履行本合同产生的各类费用(包括律师服务等费用)均由被告吴惠斌承担;如本合同项下的借入人、反担保人出现危及担保人债权的事由等,均应视为违约,原告有权采取对应措施,要求借入人按本合同承担违约责任。同日,原告作为担保人与被告锦辉公司、张学财、沈丽仙、沈丽娟、苏龙厂、朱小龙、王红、邦源公司、李建英、孙建新、朱红玲、尚尔斯公司签订《开鑫贷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三份,约定由被告锦辉公司、张学财、沈丽仙、沈丽娟、苏龙厂、朱小龙、王红、邦源公司、李建英、孙建新、朱红玲、尚尔斯公司、倪春妹对原告在2014年3月8日至2015年3月8日期间为被告吴惠斌通过开鑫贷网站向借出人融入资金进行担保而实际形成的或将要形成的最高本金余额为400万元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反担保的范围包括原告与被告吴惠斌依据编号为苏南农贷鑫高委保字2014第18125号的的《开鑫贷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和其他一切费用;反担保保证期间为原告按每笔债务的担保合同约定向借出人履行代偿义务之日起两年。如本合同项下的借入人、反担保人出现危及担保人债权的事由等,原告有权宣布所担保的债务提前到期,并请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12月18日,原告向被告锦辉公司、张学财、沈丽仙、沈丽娟、苏龙厂、朱小龙、王红发出开鑫贷提前到期通知书,主要内容为:因吴惠斌、李建英在我公司申请开鑫贷业务借款(此两笔借款实际使用人为孙建新),现已出现重大风险,作为反担保方应承担担保责任,根据合同约定,现宣布上述两笔开鑫贷业务提前到期。2015年3月5日,原告通过“CN:2015030520257327”号订单从其账号为50×××64的账户将代偿款3100000元通过开鑫贷平台划入借出人的账户,用以向借出人代偿被告吴惠斌在编号为HT201411005006987的《借款-担保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2015年4月28日,原告作为担保人与被告久知公司签订《开鑫贷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久知公司对原告在2014年3月8日至2015年3月8日期间为被告吴惠斌通过开鑫贷网站向借出人融入资金进行担保而实际形成的或将要形成的最高本金余额为400万元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反担保的范围包括原告与被告吴惠斌依据编号为苏南农贷鑫高委保字2014第18125号的的《开鑫贷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和其他一切费用;反担保保证期间为原告按每笔债务的担保合同约定向借出人履行代偿义务之日起两年。如本合同项下的借入人、反担保人出现危及担保人债权的事由等,原告有权宣布所担保的债务提前到期,并请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作为担保人与被告久知公司又签订《开鑫贷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久知公司对原告在2014年3月8日至2015年3月8日期间为被告吴惠斌通过开鑫贷网站向借出人融入资金进行担保而实际形成的或将要形成的最高本金余额为400万元的债权提供抵押反担保,抵押反担保的范围包括原告与被告吴惠斌依据编号为苏南农贷鑫高委保字2014第18125号的的《开鑫贷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和其他一切费用。抵押物为久知公司所有的机器及配套设备等动产,并在苏州市吴江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另查明:2015年3月29日,原告与江苏新天伦(吴江)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原告委托该所代为参加本案诉讼并向该所支付律师代理费107900元。2015年4月7日,原告向该所支付上述代理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担保合同打印件、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股东会决议、动产抵押登记及清单、查询回复函、委托代理协议、银行汇款凭证、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以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惠斌签订的开鑫贷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与被告锦辉公司、张学财、沈丽仙、沈丽娟、苏龙厂、朱小龙、王红、邦源公司、李建英、孙建新、朱红玲、尚尔斯公司、久知公司、倪春妹签订开鑫贷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与久知公司签订开鑫贷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均为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于被告沈丽仙、沈丽娟认为,对被告吴惠斌向开鑫贷网站申请的借款是否实际发放,是否属于建立资金池而违反法律规定,原告提前代偿的基础,合同部分条款的效力,代偿期间利息过高,以及律师费等辩解。本院认为,开鑫贷网站系开鑫贷融资服务江苏有限公司(简称开鑫贷公司)投资并运行的借贷居间服务网站和融资平台,该网站为富余资金借出人与具有融资需求的借入人提供信息登记、信用评级、资金撮合和资金结算等融资服务,由于其具备在线资金结算和电子合同签约的融资模式和交易特征,开鑫贷公司作为网上融资的服务和结算机构,就本案所涉借款的发放和代偿所出具的查询回复函具有相应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依据合同的约定,宣布所担保的债务提前到期,并通过开鑫贷融资平台向借出人代偿借款本息3100000元,已承担保证责任,有权向被告吴惠斌追偿并要求反担保人履行担保义务。关于原告主张的代偿利息,其计息期间和计息利率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由双方作出明确约定,该项费用已经实际发生且计收金额符合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锦辉公司、张学财、沈丽仙、沈丽娟、苏龙厂、朱小龙、王红、邦源公司、李建英、孙建新、朱红玲、尚尔斯公司、久知公司、倪春妹作为反担保人,应根据其签署的最高额反担保合同确定的担保范围对被告吴惠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久知公司以自己所有的动产提供抵押担保,原告要求实现抵押权,于法有据,动产抵押登记书载明,担保范围为主合同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故被告久知公司应就其抵押的动产在对原告所负全部债务之内优先清偿。被告吴惠斌、锦辉公司、张学财、苏龙厂、朱小龙、王红、邦源公司、李建英、孙建新、朱红玲、尚尔斯公司、久知公司、倪春妹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惠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江市苏南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返还代偿款3100000元并支付代偿利息(以代偿款3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1.4%自2015年3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被告吴惠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江市苏南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107900元。(以上两项义务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三、被告苏州锦辉纺织有限公司、张学财、沈丽仙、沈丽娟、吴江市苏龙线缆厂、朱小龙、王红、苏州邦源铜业有限公司、李建英、孙建新、朱红玲、苏州尚尔斯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久知(苏州)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倪春妹对被告吴惠斌的上述债务(含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如被告吴惠斌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有权就久知(苏州)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抵押的动产折价或者拍卖、受卖所得价款在对原告所负全部债务之内优先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82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7582元,由被告吴惠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唯华人民陪审员 吕荣林人民陪审员 钱建初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沈建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