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区法民管异初字第0037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王显锋与重庆云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社会保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显锋,重庆云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社会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中区法民管异初字第00373号原告王显锋,女,汉族,1971年1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重庆云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五四路28号(赛格尔国际大厦)34楼,组织机构代码56562174-4。法定代表人杨其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春梅,重庆中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勇,重庆中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显锋诉被告重庆云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惟公司”)社会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审理,被告云惟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主要办事机构位于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金寨蓝路荷叶地街道浅水湾C1-202,不在本院管辖范围,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原告王显锋诉称,其于2014年8月18日应聘到被告公司从事行政工作,但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的五险费用1710元。据此,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或劳动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虽称其主要办事机构在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金寨蓝路荷叶地街道浅水湾C1-202,但未在指定期限内举证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的规定,被告的住所地仍为其工商注册地即重庆市渝中区五四路28号(赛格尔国际大厦)34楼,属本院管辖范围,故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因此,被告云惟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重庆云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重庆云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代理审判员 张海科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袁红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