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乳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贾国富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国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乳刑初字第6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国富,无业。2013年11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黑龙江省穆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2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乳山市看守所。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乳检刑诉(201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国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乳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山、李静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国富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5月10日,乳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本案需补充证据为由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2015年6月1日,本院根据乳山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决定恢复法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乳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份至2014年12月份期间,被告人贾国富先后到山东省乳山市下初镇巫山村、城区街道办事处腾甲庄村、乳山市区“多禾馅饼店”等地,采用溜门入室、破门入室等手段,盗窃作案8起,盗窃现金5442.5元,盗窃沙金、手机、香烟、电线等物资一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267.7元。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国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国富系累犯,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贾国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份至2014年12月份期间,被告人贾国富先后到山东省乳山市下初镇巫山村、城区街道办事处腾甲庄村、乳山市区“多禾馅饼店”等地,采用溜门入室、破门入室等手段,盗窃作案8起,盗窃现金5442.5元,盗窃沙金、手机、香烟、电线等物资一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9365.03元。具体如下:一、2011年八九月份,被告人贾国富在山东省乳山市下初镇巫山村打工时,溜门进入工友的房间,盗窃工友计某现金1300元、黄金耳环一对(价值720元)、砂金30克(价值90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贾国富的供述,被害人计某的陈述,乳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2014年10月份前后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贾国富到乳山市城区街道办事处腾甲庄村委会院内,将被害人于某甲停放的流动报亭(铁棚)挂锁的锁扣强行拽开后进入报亭内,盗窃硬币共计376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依法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于某甲陈述,2014年10月25日前后的一天晚上,他将经营的铁棚流动报亭停放在乳山市城区街道办事处腾甲庄村大队院内,第二天发现报亭挂锁锁扣被拽掉,丢失硬币近400元。2、被告人贾国富供述,2014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10点多,他拿着一把扳手到乳山市城区街道办事处腾甲庄村大队院内,将停放的一个流动铁棚锁扣拽开,进入铁棚盗窃一个红色铁盒,里面放的硬币,后到一个商店里兑换,他们数了数共376元。3、证人魏某证实,他在腾甲庄村大队对面开的便民商店,2014年10月份前后,一个租住在腾甲庄村的男子到他的商店兑换过300多元钱的硬币。三、2014年下半年的一天傍晚,被告人贾国富到乳山市城区街道办事处腾甲庄村委会对面买水果时,趁摊主于利不注意,将于利放在凳子上的三星牌黑色直板手机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2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贾国富的供述、被害人于利的陈述、乳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四、2014年11月28日晚上,被告人贾国富到乳山市利群商厦北侧的柳某经营的电话亭,用钳子撬开铁皮露出窗户,又将窗户玻璃打碎,爬窗进入电话亭内,盗窃硬盒中华、南京、苏烟等品牌香烟一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共计1101元。被告人贾国富被抓获后,从被告人贾国富处扣押南京炫赫门香烟一条及其他散装烟12盒,已发还被害人柳某。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贾国富的供述、被害人柳某的陈述,乳山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贾国富盗窃的部分香烟照片,乳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五、2014年10月,被告人贾国富先后三次到乳山市腾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乳山市城区街道办事处腾甲庄村的聚龙园小区尚无人居住的住宅楼,采用爬后窗进入楼内,用钳子剪断电表箱位置裸露的电线的方式,盗窃4幢楼共8个单元的电线一宗,其中2.5㎡铜芯线共计473.8米,10㎡铜芯线共计1188米。被告人贾国富将电线卖至乳山市城区街道办事处桥东庄村常生物资回收站。经鉴定,2014年11月份,2.5㎡铜芯线的价格为每米1.35元,10㎡铜芯线的价格为每米6.3元,按该价格计算,涉案电线价值共计人民币8124.03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贾国富的供述,被害单位乳山市腾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被盗电线数量统计表,乳山市腾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理于某乙、职工于某丙的证言,乳山市城区街道办事处桥东庄村常生物资回收站老板李清的证言,证人李某、隋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六、2014年12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贾国富到山东省乳山市贸易城附近孙某经营的“多禾馅饼店”,砸碎店门玻璃进入店内,撬开抽屉盗窃现金3766.5元,后逃至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用赃款购买黑色联想平板手机一部,并赠送酷比魔方U25GT平板电脑一台。2014年12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贾国富在烟台市牟平区昌诚宾馆内被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民警抓获,同日被移送乳山市公安局。当日,乳山市公安局从被告人贾国富身上扣押黑色联想平板手机一部、酷比魔方U25GT平板电脑一台以及现金1625元,后发还给被害人孙某。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依法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物证1、乳山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害人孙某报警情况等;2、乳山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证实2014年12月16日4时53分,乳山市胜利街派出所接孙某报警称其经营的“多禾馅饼店”玻璃被砸,民警出警后发现店门玻璃被砸碎两页,丢失现金3600元,后确定犯罪嫌疑人贾国富,次日,贾国富在烟台市牟平区昌诚宾馆内被抓获,其对该起盗窃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侦查发现犯罪嫌疑人贾国富自2011年9月至2014年12月份先后在乳山市盗窃作案6起。3、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2月17日13时许将被告人贾国富抓获的经过,并于当日移交乳山市公安局胜利街派出所。乳山市公安局扣押发还清单,证实从被告人贾国富身上扣押黑色联想平板手机一部、酷比魔方U25GT平板电脑一台、现金1625元,后发还给被害人孙某。4、物证照片,证实被告人贾国富用赃款购买的手机、平板电脑及剩余的部分赃款。(二)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孙某于2014年12月16日报警称其在乳山市贸易城经营的“多禾馅饼店”被盗,丢失现金3600余元,后陈述丢失共计3766.5元,是头一天的营业额,店里的监控拍摄到在当月15日23时58分,一男子手持棍状物品进入店内,先动了监控探头,然后翻抽屉偷东西。(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贾国富供述,2014年12月15日晚上,他从网吧出来兜里的钱花光了,想弄点钱花,晚上11点多他到乳山市贸易城附近的“多禾馅饼店”,从旁边一家门市门口捡了一根木棍,将馅饼店门口的监控摄像头转到一边,然后用石头将一个该店的玻璃门砸碎后进入店内,又将店内的监控摄像头转到一边,然后用柜台下面的一个螺丝刀将柜台抽屉撬开,盗窃现金3000多元,后打车到牟平花了180元,在牟平花了990元买了一部黑色联想平板手机,当时还赠送一部酷比魔方平板电脑,花了90元钱买了一部充电宝,旅馆住宿2天花了240元,吃饭花了200元钱,买了一条裤子花了100元,找小姐花了500元,钱包里剩下1600元钱。(四)证人证言1、证人屈某证实,被告人贾国富曾多次到他工作的“颐客网吧”上网,其中2014年12月15日的上网记录是从19时25分至23时43分,2014年12月16日的上网记录是从0时20分至6时40分。2、证人罗某证实,她工作的“多禾馅饼店”被偷后,他从监控视频中认出偷钱的人是她一个云南姓唐的朋友的情人贾国富,并证实贾国富是2014年夏天来乳山的。综合证据如下:1、黑龙江省穆棱市人民法院(2013)穆刑初字第185号刑事判决书、穆棱市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贾国富前罪被判刑情况及刑满释放时间等。2、被告人贾国富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贾国富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贾国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贾国富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贾国富到案后能如实供述部分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部分赃款赃物被追回,本院在量刑时可以对被告人贾国富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国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6年6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刘春红人民陪审员 于复洲人民陪审员 冯成飞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宋孟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