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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一初字第0004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邢卫忠与原五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卫忠,原五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武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00044号原告邢卫忠,男,196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原五星,男,1955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邢卫忠与被告原五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卫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原五星经公告传唤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卫忠诉称,2014年3月4日、3月14日、3月21日,被告分三次借原告款12万元,当时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不予偿还。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借款120000元并承担从2015年元月19日起至还款义务履行完毕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约500元);2、诉讼期间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由被告书写的收条两张、借条一张,其中2014年3月4日的收条金额为50000元,2014年3月14日的收条金额为30000元,2014年3月21日借条金额为40000元。以此证明借款事实的成立。因被告缺席,视为其放弃了质辩的权利,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经庭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内容相同。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对原告要求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原五星于本判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邢卫忠借款120000元及利息500元。如不能按期履行,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70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执行中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金旺陪审员  冯英英陪审员  柴 玮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周中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