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一初字第475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许××与张××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张××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4752号原告许××,女。被告张××,男。原告许××与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被告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3月通过网络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1年9月3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共同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双方认识时间较短,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双方经常因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和矛盾,原告于2014年春节回娘家居住至今,后原告于2014年9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再次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上次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虽然双方并未和好,但被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且原、被告分居不到两年,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3月通过网络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1年9月3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共同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感情一般,双方有时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春节因生活琐事原告与被告争吵后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9月22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并未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许××、被告张××的当庭陈述,结婚证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前双方彼此相互了解,婚后双方虽未生育子女,但共同生活时间较长,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今后双方应彼此相互谅解和宽容,遇事冷静处理,多做自我批评,感情是能够和好如初的。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实,且原、被告因感情不和3分居未满二年。审理中,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此案经调解未果,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林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国军判决引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