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00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刘某某故意伤害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条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00187号公诉机关东港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男,197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某公司职工。诉讼代理人张华,辽宁方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某,男,1981年12月8日出生于辽宁省东港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本案于2015年2��2日被抓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港市看守所。东港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东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燕虹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张华、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31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东港市某镇孙某某经营的汇资旧物行门口,因怀疑孙某某伙同他人骗其钱财,先用随身携带的菜刀从背后将孙某某后背、左臂砍伤,致孙某某左前臂、背部受伤及左侧肋骨骨折,在菜刀掉地后又掏出匕首对孙某某挥刺。后被告人刘某某乘车逃离现场。经鉴定,孙某某左侧7、8肋骨骨折,系轻伤二级;背部及前臂创口累计为25cm,系轻伤二级;左前臂肌肉、肌腱损伤,系轻微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住院病历、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且有坦白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诉称,要求被告人刘某某赔偿医疗费18062.05元、误工费8400元、护理费2013元、伙食补助费315元、鉴定费1480元、交通费84元、残疾赔偿金64645.95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衣物损失5000元,合计人民币200000元,并向法庭提供了诊断书、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工资表、证明等证据。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同意赔偿原告人合理的经济损失,但无钱给付。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因怀疑孙某某伙同他人骗其钱财,于2014年7月31日上午10时许,携带菜刀、匕首乘车来到东港市马家店镇孙某某经营的汇资旧物行门口,先用随身携带的菜刀从背后将孙某某后背、左臂砍伤,致孙某某左前臂、背部受伤及左侧肋骨骨折;在菜刀掉地后又掏出匕首对孙某某挥刺,后被告人刘某某乘车逃离现场。经鉴定,孙某某左侧7、8肋骨骨折,系轻伤二级;背部及前臂创口累计为25cm,系轻伤二级;左前臂肌肉、肌腱损伤,系轻微伤。被告人刘某某于2015年2月2日15时35分在丹东市站前广场被公安机关抓获。另查,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造成的物质损失为医疗费18062.05元、误工费8400元(200元×42天)、护理费2013元(95.88元×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15元×21天)、交通费84元、鉴定费1480元,合计人民币30354.05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已预交赔偿款30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王某某、娄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CT检查报告单、辨认笔录、照片、鉴定意见书、诊断书、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工资表、证明、收据及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造成的物质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保护;没有证据证实和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已预交赔偿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日起至2016年2月1日止)。二、被告人刘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物质损失人民币30354.0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新田代理审判员 郝 燕代理审判员 金 一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宋清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