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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杜执字第00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陈沙沙与石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沙沙,石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杜执字第00294号申请执行人:陈沙沙,女,1988年12月1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执行人:石峰,男,1983年2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本院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2015年2月13日作出的(2014)杜民一初字第0085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6月23日向被执行人石峰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石峰自接到通知书起三日内向申请执行人陈沙沙支付211633元及迟延履行利息,并承担本案执行费3075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的(2014)杜民一初字第00858-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被执行人石峰名下的银行存款40000元,现因案件需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执行人石峰名下的银行存款40000元的冻结。二、划拨被执行人石峰名下的银行存款40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林代理审判员  王晓菲人民陪审员  叶 云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 静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情况,有权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但查询、冻结、划拨存款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冻结、划拨存款,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被执行人的财产经查封、扣押后,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解除查封、扣押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六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