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杭商终字第255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林汝剪与杭州之江度假区九溪玫瑰园中心会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杭商终字第25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汝剪。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海涛,北京高朋(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庄伟达。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之江度假区九溪玫瑰园中心会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傅小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韩芳、郁继明,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杭州一达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整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卢朝辉,浙江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朱晓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池伟松,浙江天册律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林汝剪为与被上诉人杭州之江度假区九溪玫瑰园中心会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溪玫瑰园会馆公司)、原审第三人杭州一达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达公司)、朱晓静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4)杭西泗商初字第4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上诉人林汝剪委托代理人张海涛、庄伟达,被上诉人九溪玫瑰园会馆公司委托代理人韩芳、郁继明,原审第三人一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卢朝辉,原审第三人朱晓静委托代理人池伟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延长审限三个月,因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扣除审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5月,一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整敏(乙方)与朱晓静(甲方)签订《股份合作协议》一份,约定:甲、乙双方委托一达公司出面与九溪玫瑰园会馆公司签订合作经营九溪玫瑰园会馆公司的协议,合作期限为2010年4月28日至2015年4月27日。甲方以现金出资300万元,占股本75%,乙方以现金出资100万元,占股本25%。之后,九溪玫瑰园会馆公司(甲方)与一达公司(乙方)签订《关于九溪玫瑰园会所之合作经营协议》一份,约定甲、乙双方合作经营位于杭州市五云东路20号的九溪玫瑰园会馆公司,合作期间采用由甲方监督、乙方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运营模式。乙方独自承担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和由此引起的经济、安全和法律责任。乙方按照财务管理制度自行管理财务,但须接受甲方监督。合作期限为五年,自2010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甲方给予乙方两个月(2010年4月、5月)装修期。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协���签订后,一达公司开始经营。2012年7月1日,刘整敏将其投资的股份25%以9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朱晓静,并约定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由朱晓静承担。受让方必须严格按照九溪玫瑰园会馆公司的经营范围经营,同时严格执行九溪玫瑰园会馆公司与一达公司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所约定的各项条款。受让方确保一达公司在会馆原有的经营模式不变。2013年5月份开始,林汝剪介入会馆的经营。截止2014年1月,林汝剪通过现金或转账方式共投入会馆886459元,以现金支出263950元。2014年3月11日,九溪玫瑰园会馆公司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该收据记载:客户:林汝剪,品名或规格:垫付款(5月-1月),金额622509元,开票人袁凤妹。该收据盖有九溪玫瑰园会馆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和法人印鉴章。今年7月,林汝剪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如请。另查明,林汝剪于2013年5月27日向一达公司发出《关于要求经营者加强会所经营管理的函》。2013年11月30日,九溪玫瑰园会馆公司及杭州绿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向一达公司发出《关于立即终止﹤关于九溪玫瑰园会所之合作经营协议﹥的函》,以一达公司违约为由要求终止协议。2013年12月25日,九溪玫瑰园会馆公司在玫瑰园会馆张贴关于会所停止营业的通知,决定自2014年1月1日停止会馆的营业。2014年5月8日,九溪玫瑰园会馆公司向一达公司发送《关于速来处理遗留物品的函》,以双方协议已于2013年底解除为由,要求一达公司派员取回遗留物品。2014年7月15日,九溪玫瑰园会馆公司支付给一达公司补偿款30万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九溪玫瑰园会馆公司与一达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由一达公司经营会馆,并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实际由刘整敏与朱晓静合伙投资而以一达公司名义经营,该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后刘整敏将股份转让给朱晓静,由朱晓静一人经营,朱晓静仍以一达公司的名义与九溪玫瑰园会馆公司发生关系,故九溪玫瑰园会馆公司与一达公司之间的合作协议一直未解除。庭审中,朱晓静称系其将经营权转让给林汝剪,而林汝剪否认该事实,认为一达公司与九溪玫瑰园会馆公司的合同已经解除,其与九溪玫瑰园会馆公司之间成立了新的合伙协议。本院认为,林汝剪应对此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现林汝剪提交的《林汝剪投入支出明细表》只能证明林汝剪实际投入款项为622509元。《收款收据》仅能证明九溪玫瑰园会馆公司收到林汝剪垫付款622509元。该两份证据均不能证明林汝剪、九溪玫瑰园会馆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更不能证明两者之间系合伙关系,且林汝剪对双方之间如何约定投资比例、盈余分配、亏损承担、经营方式等合伙协议的主要内容���不能准确陈述,亦不符合常理。故林汝剪仅凭付款明细、收款收据等证据无法证明九溪玫瑰园会馆公司与一达公司之间合作协议已经解除,更无法证明林汝剪、九溪玫瑰园会馆公司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林汝剪的诉请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林汝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00元减半收取5100元由林汝剪负担。上诉人林汝剪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根据2013年11月30的函件及处理遗留物品的通知至少可以得出最迟在2013年11月30日九溪玫瑰园会馆公司已经和一达公司解除了合同,而不是到2013年底。九溪玫瑰园会馆公司与一达公司约定由一达公司自主经营会馆���九溪玫瑰园会馆公司负责监督,合作期限为2010年4月28日至2015年4月27日,但实际上在2013年5月前该会馆就已经处于停止经营状态,会馆缺失最基础的服务人员、经营时间混乱常常未开门营业等等,这些从九溪玫瑰园会馆公司提供的证据《关于要求经营者加强会所经营管理的函》中可以得到印证;同时该份证据还反应出一达公司未向九溪玫瑰园会馆公司缴纳第三年的管理费,且通过九溪玫瑰园会馆公司提供的另一组关于一达公司经营会所期间经营投入明细和付款凭证的证据,可以印证一达公司投入的经营费用截至在2013年1月之后就未投入,这都表明一达公司在事实上早在2013年1月之后就已经放弃了该会馆的经营,与九溪玫瑰园会馆公司的合作也已停止。合作的停止根据一达公司的陈述认为是在2013年6月份就已经终止。双方最迟到2013年11月30日就已经停止合作了。正是因为两者之间的合作关系名存实亡,故才有了之后林汝剪与朱晓静的盘存清点和提前与一达公司解除合同,以及林汝剪另行与朱晓静建立新的合作关系。林汝剪系独立和九溪玫瑰园会馆公司建立关于会馆的合作经营关系,并非从朱晓静处受让经营权。原审判决认为林汝剪否认从朱晓静处受让经营权则应为此承担举证责任系滥用证据规则、死抠举证责任分配规则。按照原审判决的思路,既然朱晓静主张将经营权转让给林汝剪,则其也应为其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但朱晓静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仅有的盘存也只是一项和林汝剪无关的查对行为,并未有进行交接行为,且该盘存行为的对接对象为九溪玫瑰园会馆公司,与林汝剪无关。况且,林汝剪未与本案任何第三人订有转让协议,更无任何转让费用发生,不存在受让情况。事实上,因为一达公司放弃了会馆的经营以及���九溪玫瑰园会馆公司的合作,会馆所在园区的业主已出现不同程度的抱怨和多起投诉。九溪玫瑰园会馆公司为满足园区业主“会馆不能一直空着”的要求,遂提前与一达公司解除合同,并与林汝剪另行达成新的口头合作约定,由林汝剪先行垫付经营资金,九溪玫瑰园会馆公司派财务等相关人员共同经营会馆。当时九溪玫瑰园会馆公司称因为与一达公司的事宜尚未了清,合同也尚未正式书面终止,故暂时不和林汝剪签订书面协议,因此林汝剪也未及时与九溪玫瑰园会馆公司就盈余分配等合作经营的主要内容作出书面约定。在之后的经营活动中,不管是打款给九溪玫瑰园会馆公司还是承担支出,林汝剪均以自己的名义实施,并未涉及一达公司,一达公司和朱晓静在原审庭审中也陈述与林汝剪之间无任何支付款项委托。且若林汝剪是经营权的受让人,为何林汝剪在九溪��瑰园会馆公司与一达公司正式书面解除合作关系之后,仍向九溪玫瑰园会馆公司汇款?而九溪玫瑰园会馆公司也未对林汝剪继续经营会馆提出异议并继续收取林汝剪投入的款项。以上事实在上述等证据中均能得到印证,种种事实表明林汝剪与九溪玫瑰园会馆公司之间的合作经营系独立的行为,与之前的法律关系无任何关联,并非延续他人的经营。原审判决简单的以林汝剪举证不能一笔带过,这种做法不仅未能查清案件事实,也有悖公正。二、原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除简易程序、法律规定的特别程序等案件外,应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审理。而本案除九溪玫瑰园会馆公司外另有两名第三人,案情相对复杂,且各方对权利义务的争议较大,并不符合适用简易程序的条件,也非特别程序中规定独任审理的情况。原审判决系审判员庞邦彩独任审理作出,严重违背了法定诉讼程序,理应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综上所述,林汝剪与九溪玫瑰园会馆公司之间系独立的合作经营关系,与其他第三人无任何关联,九溪玫瑰园会馆公司理应返还林汝剪为共同经营代其先行垫付的款项本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林汝剪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九溪玫瑰园会馆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林汝剪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一、九溪玫瑰园会馆公司提供的《关于要求经营者加强会所经营管理的函》及一达公司未向九溪玫瑰园会馆公司缴纳第三年的管理费的材料反恰恰证明了一达公司与九溪玫瑰园会馆公司未解除合同,一达公司系九溪玫瑰园会馆公司的唯一合作方,否则九溪玫��园会馆公司为何会要通知一达公司整改?一达公司又为何会拖欠该合作期间管理费用?因此,林汝剪以前述材料来推出一达公司与九溪玫瑰园会馆公司的合作已经停止,协议已解除,林汝剪与九溪玫瑰园会馆公司建立新的合伙关系的结论显然系不能成立。一达公司系九溪玫瑰园会馆公司的唯一合作经营方,并且双方的协议于2013年12月底才解除。1、九溪玫瑰园会馆公司与一达公司分别向一审法院递交了同一份《关于九溪玫瑰园会所之合作经营协议》,双方均认可该协议的效力,且自2010年6月1日开始双方一直按该协议履行。后于2013年11月30日,九溪玫瑰园会馆公司因一达公司的违约行为向其送达了《关于立即终止关于九溪玫瑰园会所之合作经营协议的函》,后双方于2013年12月底正式解除合作协议,而并非系2013年5月。并且,而林汝剪也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待证事实���2、一审过程中,九溪玫瑰园会馆公司提供的第三组证据(即自2010年5月14日至2013年1月30日部分第三方自然人的汇款凭证)系为了证明九溪玫瑰园会馆公司和一达公司合作期间,一达公司一直习惯通过第三方自然人将投资款打入九溪玫瑰园会馆公司账户,所以林汝剪代一达公司支付投资款也符合原来的交易习惯。并且林汝剪仅凭九溪玫瑰园会馆公司提供的2013年1月前的部分一达公司通过自然人支付投资款的凭证,而得出一达公司的经营费用自2013年1月之后就未投入,从而再推断出一达公司与九溪玫瑰园会馆公司的协议已解除的结论,显然属于断章取义。同时,林汝剪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与九溪玫瑰园会馆公司之间存在新的合伙关系,其甚至对于双方如何约定投资比例、盈余分配、亏损承担、经营方式等合伙协议的主要内容均不能准确陈述,林汝剪主张的其与九���玫瑰园会馆公司又建立了新的合伙关系的观点,应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3、一审过程中,林汝剪提供的《林汝剪投入支出明细表》只能证明林汝剪实际投入款项为622509元,《收款收据》仅能证明九溪玫瑰园会馆公司收到林汝剪的622509元,并不能证明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更不能证明两者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事实上,林汝剪很清楚其合作经营方并非九溪玫瑰园会馆公司,其无非系因为会所经营出现亏损,其又不想承担该亏损,故通过其实际控制会所的便利,让财务人员出具《林汝剪投入及支出情况表》和《收款收据》,并且再欲对该部分材料进行歪曲解释,并以移花接木的方式,企图通过诉讼向九溪玫瑰园会馆公司索取款项,以达到弥补其亏损的目的。(二)林汝剪混淆证据规则和举证责任分配责任,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的举证责任分配并无任何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系一个合伙协议纠纷,林汝剪要求九溪玫瑰园会馆公司返还已经支付的“垫付款”,该请求的前提是双方存在合伙的法律关系,因此,林汝剪应当按照证据规则举证先证明其与九溪玫瑰园会馆公司存在合伙关系,再证明其有权向九溪玫瑰园会馆公司主张归还款项的权益,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但林汝剪未提供证据证明前述待证事实,相反,九溪玫瑰园会馆公司在一审过中反而已举证证明,自2010年6月1日至2013年12月底期间,除第三人一达公司外,并未与其他任何第三方合作经营案涉会所。本案所涉的九溪玫瑰园会馆公司与一达公司的合作是在2013年11月30日由九溪玫瑰园会馆公司发函给一达公司要求终止合同。后在是在2013年12月底实际终止合同。并且在12月25日对外进行张贴告知业主停止经营。实际停止经营的时间是2014年1月1日。因此,林汝剪认为一审法院滥用证据规则、死扣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且认为第三人朱晓静并未提供任何证据来证明转让经营权的,以此来推断林汝剪与九溪玫瑰园会馆公司之间存在合伙关系,该观点完全本末倒置,毫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审理、判决采用简易程序并无任何不当。《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其中,事实清楚是指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包括第三人等诉讼当事人)对争议的案���事实陈述基本一致,当事人并能提供可靠的证据,无须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即可判明事实、分清是非;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是指谁是责任的承担者,谁是权利的享有者,关系明确;争议不大,是指根据各方当事人(包括第三人等诉讼当事人)举证及陈述可以得出当事人对案件的是非、责任以及诉讼标的争执无原则性分歧。另一方面,《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并未明确规定,追加第三人就属于案情复杂及争议较大的情形。而且该案件也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的除外情形。因此,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完全正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一达公司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采信证据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公正合理,依法应当维持。林汝剪是明确要求九溪玫瑰园会馆公司承担垫付款返还责任,并未对一达公司提出任何权利主张;根据林汝剪二审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也均未对一达公司提出任何需承担责任的要求主张,因此,一达公司就本案林汝剪主张的法律关系而言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三、根据现有证据,根本无法证明林汝剪与九溪玫瑰园公司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事实,无法证明九溪玫瑰园会馆公司与一达公司终止合作后,又与林汝剪重新确立新的独立合作关系的事实,更无法证明涉案款项的性质是垫付款且须返还。故林汝剪对九溪玫瑰园公司提出的权利主张也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应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朱晓静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客观,法律适用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各方二审期间均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结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焦点为:林汝剪要求九溪玫瑰园会馆公司返还收款收据对应的622509元及相应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一达公司和九溪玫瑰园会馆公司之间签订有书面合作协议并不能当然否定林汝剪和九溪玫瑰园会馆公司之间合同的订立。其次,九溪玫瑰园会馆公司是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法人,其在收到林汝剪622509元款项后,出具盖有其公司财务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章的收款收据及盖有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林汝剪投入与支出情况表,应认定为九溪玫瑰园会馆公司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上述书面凭据记载内容,可以认定林汝剪和九溪玫瑰园会馆公司之间存在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再次,九溪玫瑰园会馆公司抗辩称上述款项系林汝剪代一达公司所付,然一达公司及朱晓静均明确表示未委托过林汝剪代付款项至九溪玫瑰园会馆公司账户,且本院注意到,在九溪玫瑰园会馆公司和一达公司合作经营期间,虽有朱晓静、邵宇等自然人将款项支付至九溪玫瑰园会馆公司账户的情形,但除了林汝剪目前持有的收款收据外,没有证据表明九溪玫瑰园会馆公司向其他自然人出具过收据确认收到相应款项,显然九溪玫瑰园会馆公司向林汝剪出具收款收据的行为有违之前其和一达公司的交易习惯。基于上述分析,林汝剪持有的收款收据系合法有效的债权凭证,九溪玫瑰园会馆公司就其向林汝剪出具的收款收据不能作出合理解释说明并提供证据支持,故本院对林汝剪基于自2013年5月始��九溪玫瑰园会馆公司的合作经营关系而投入款项的主张予以认定,对九溪玫瑰园会馆公司的林汝剪系代一达公司付款的抗辩不予支持,林汝剪有权依据该收款收据向九溪玫瑰园会馆公司主张相应权利。现双方合作终止,九溪玫瑰园会馆公司应根据合作经营期间的盈亏情况与林汝剪进行结算。九溪玫瑰园会馆公司已向一达公司支付了30万元,但双方对该款项的性质却表述不一,九溪玫瑰园会馆公司认为系合作结算补偿款,但其所称的结算期间包括了与林汝剪合作经营期间,且缺乏与相对方进行结算的依据;一达公司认为仅是装修补偿款,亦没有证据证实。如果九溪玫瑰园会馆公司认为该30万元系合作结算款项,其应当与其合作对象进行财务对账后进行盈亏分配,现径直支付一达公司显然不当。九溪玫瑰园会馆公司和林汝剪对于盈亏分配没有约定,其就合作期间的盈亏��况单方审核报告亦不具有证据效力,故本院根据林汝剪的投入情况和其实际经营期限,按照公平原则,酌情认定九溪玫瑰园会馆公司应返还给林汝剪的款项为30万元。原审法院一审期间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并无违法之处。综上,对林汝剪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一、撤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法院(2014)杭西泗商初字第442号民事判决;二、杭州之江度假区九溪玫瑰园中心会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林汝剪300000元。三、驳回林汝剪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200元减半收取为5100元,由杭州之江度假区九溪玫瑰园中心会馆有限公司负担2390元,由林汝剪负担27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200元,由杭州之江度假区九溪玫瑰园中心会馆有限公司负担4780元,由林汝剪负担5420元。杭州之江度假区九溪玫瑰园中心会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林汝剪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鸣 卉代理审判员 赵 魁代理审判员 王杨沁如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沈 冰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