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初字第0197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叶某与乔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乔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01973号原告叶某,上海市浦东新区大团镇村庄改造指挥部信息员。委托代理人咸进、王照辉,江苏天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乔某,无锡海知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叶某诉被告乔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苗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咸进、王照辉,被告乔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底通过网络相识,不久便同居生活,同居生活期间原告怀孕,要求与被告结婚时才发现被告已结婚,原告堕胎后即与被告分手。2011年5月,被告离婚后,多次要求与原告重归于好,原告经不住被告哀求,遂于××××年××月××日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经常有矛盾。××××年××月××日,女儿叶某某出生,双方矛盾并未因此缓和,被告利用原告回上海娘家的间隙,常在网络上与其他女性暧昧聊天,甚至将前妻接回家中,给原告身心造成了巨大伤害,双方已于2013年11月初开始分居。原告曾于2014年9月向清浦区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判决不准离婚,但之后双方形同陌路,无任何往来,再次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判令女儿叶某某随原告共同生活,由被告支付女儿抚养费每月1000元直至18周岁。被告乔某辩称:原告什么都听父母的,没有主见,我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一定要离婚的话,我要求由我抚养女儿,原告没有抚养能力,没有稳定的收入。经审理查明:2009年底,原、被告通过网络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女,取名乔某某,后改名为叶某某。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时常发生争吵,原告父母一直不同意双方婚事,在小孩出生后,原告携女儿回娘家居住期间,被告前妻回被告处照顾其与被告所生的两个小孩,引起原告不满,导致矛盾加剧。2013年11月,原告回娘家生活,双方分居至今,原告现已在上海就业。2014年9月23日,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同年10月17日,我院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2015年6月2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判令女儿叶某某由其本人抚养,由被告给付抚养费每月1000元直至其18周岁。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证、(2014)浦民初字第3621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浦东新区大团镇村庄改造指挥部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双方均无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离婚的标准。本院曾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不准双方离婚的判决后,原、被告的关系并未改善,仍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已无和好可能,本院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应予准许。关于婚生女叶某某抚养问题,因叶某某一直随原告生活,从有利于其生活稳定出发,综合考虑原、被告的抚养能力及被告还有其他两名子女的事实,本院认为叶某某随原告生活较为适宜。关于叶某某的抚养费,结合叶某某的实际生活需要、被告的经济状况、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定由被告每月负担850元,给付时间为自2015年7月至其18周岁止。作为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被告享有探望叶某某的权利,关于探望时间和方式,考虑原、被告双方现分居两地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每月第三周的周末,其他时间的探望,由原、被告自行协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7条、第11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叶某与被告乔某离婚。二、婚生女叶某某随原告叶某生活,被告乔某自2015年7月起于每月25日前给付叶某某抚养费850元,直至其18周岁止。三、被告乔某自2015年7月起可于每月第三周周末探望叶某某,原告叶某应予以协助。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陈苗青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葛锦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的,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视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视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第7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养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第11条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育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