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刑执字第00107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胡志洪犯票据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胡志洪
案由
票据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徐刑执字第001070号罪犯胡志洪。现在江苏省徐州监狱服刑。2009年12月7日,新沂市人民法院作出(2009)新刑初字第581号刑事判决,认定胡志洪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刑期自2009年7月15日至2020年1月14日),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5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9年12月29日交付执行。2013年1月31日,本院以(2013)徐刑执字第0228号刑事裁定减刑二年(刑期至2018年1月14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江苏省徐州监狱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2015)苏徐狱减建字第383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胡志洪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从事辅工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自服刑以来,受到监狱表扬二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对其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刑罚执行机关提出的罪犯胡志洪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有该机关提供的罪犯悔罪认罪书、罪犯计分考核累计台帐、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该犯罚金已缴纳2000元。另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替代其他服刑人员参加自学考试。该节事实有其本人供述及其他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胡志洪在服刑期间虽能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但其替代其他服刑人员参加自学考试的行为,严重违反了考试纪律,扰乱了监管秩序,在监区造成恶劣的影响,且该犯大部分罚金未能缴纳,其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社会影响依然未消除,且在本院审理其减刑案件期间,仍然不能接受教育积极缴纳罚金,主观上有逃避处罚的故意,不能认为其确有悔改表现。根据该犯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原判刑罚情况等因素综合考量,该犯不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胡志洪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马伯亚审判员 陆连东审判员 刘 康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丁世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