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刑初字第75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金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刑初字第752号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私营企业主。曾因醉酒驾驶机动车于2009年10月22日被金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因醉酒驾驶机动车于2010年8月12日被金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因本案于2015年6月25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5)7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4日20时55分许,被告人金某饮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金华市婺城区东阳街由北向南行驶准备回自己家,当其途经东阳街与环城南路路口地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口腔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75mg/100mL。民警遂将其带至金华市文荣医院抽取血样。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金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9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金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事实经过。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徐某的证言,光盘及其制作说明,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呼气时酒精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物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驾驶证信息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结果,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获经过,户籍信息,被告人金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金某曾因醉酒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现又醉酒驾驶机动车,对其酌情从重处罚;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2015年7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 娜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戴梦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