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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民初字第71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魏胜武与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东丽分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胜武,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东丽分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民初字第710号原告魏胜武。被告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帆,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宝蕊,该公司法律事务部职员。被告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东丽分公司。代表人曾志鹏,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宝蕊,该公司法律事务部职员。原告魏胜武与被告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公司)、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东丽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润东丽分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胜武,被告华润公司、华润东丽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宝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12月15日在被告华润东丽分公司购买10只“凤中皇清远鸡”,购买后发现该食品无任何生产日期、保质期,被告的销售行为严重违反《食品安全法》相关法律法规。现原告要求二被告退还货款1080元、按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给予10倍赔偿金108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一、销售收据2张,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华润东丽分公司购买凤中皇168清远鸡2只和凤中皇皇后鸡8只,上述两种鸡在销售收据中显示为同一编码;二、凤中皇168清远鸡1只、凤中皇皇后鸡3只,拟证明原告购买商品的真实性及商品在被告华润东丽分公司购买,该商品为过期食品,外包装没有标注生产日期、保质期;三、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青分局《行政处理告知记录》1份、天津网报道1份,拟证明2013年11月5日天���网报道凤中皇168清远鸡存在产品质量问题,2013年10月24日永旺商业有限公司中北镇分公司被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青分局处罚,被告华润东丽分公司明知凤中皇168清远鸡存在问题仍继续销售;四、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4)青民一初字第4607号民事判决书1份、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民终字第0391号民事调解书1份,拟证明王玥明于2013年8月22日购买凤中皇168清远鸡产生纠纷及解决办法;五、2015年3月13日《天津日报》《津晚报》新闻各1份,拟证明销售涉诉商品不符合相关规定,原告应当得到赔偿。二被告辩称,根据《食用农产品范围注释》,本案涉案商品属于食用农产品。《食品安全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食用农产品的法律责任应当依照《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不适用《食品安全法》,且被告华润东丽分公司实际与案外人王玥明发生买卖关系纠纷,魏胜武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不同意赔偿。二被告针对其答辩意见提交证据如下:《食用农产品范围注释》1份、《食品药品监督总局办公厅关于冷冻速冻畜禽肉生产许可问题的复函》1份,拟证明本案涉案产品是农产品,应当适用农产品的相关法律。本院调取的证据如下:一、3093借记卡-卡资料查询1份;二、投诉举报材料1份;三、受理消费者投诉告知书1份;四、终止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告知书1份;五、案件移送函1份。双方当事人当庭进行了陈述,并对证据进行了质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销售收据、凤中皇168清远鸡、凤中皇皇后鸡,二被告提交的《食用农产品范围注释》、《食品药品监督总局办公厅关于冷冻速冻畜禽肉生产许可问题的复函》,以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确认其证明力;原告提交的《行政���理告知记录》、天津网报道、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4)青民一初字第4607号民事判决书、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民终字第0391号民事调解书、2015年3月13日《天津日报》《津晚报》新闻均真实、合法,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确认其证明力。经审理查明,被告华润东丽分公司系被告华润公司开办的分公司,无注册资金。2014年12月15日,原告在被告华润东丽分公司分两批次(相隔29分钟)购买“凤中皇168清远鸡”10只,每批次购买5只,单价为108元。销售收据记载付款方式为刷卡,银行卡卡号为62×××12。经核实该银行卡户名为王玥明。2015年1月10日,原告向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丽分局东丽经济开发区工商所投诉,原告在被告华润东丽分公司购买的“凤中皇168清远鸡”10只无生产日期、保质期,严重违反《食品安全法》的规定,要求退货并给予10��赔偿。2015年1月13日,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丽分局东丽经济开发区工商所决定受理。2015年1月19日,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丽分局东丽经济开发区工商所决定终止调解。2015年1月30日,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丽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冷冻速冻畜禽肉生产许可问题的复函(食药监办食监一函【2014】309号)》,认定原告所购买的“凤中皇168清远鸡”为农产品,不属于食品范畴。依据农业部70号令《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将案件移送天津市东丽区农业经济委员会处理。原、被告当庭对其中一只“凤中皇168清远鸡”进行拆封,外观可见,白色方形销售标签:记载单价为108元/只,条形码为22605300013;椭圆形标签:记载“动物产品检疫合格”;黄绿标签记载:品名为凤中皇168清远鸡,保质期为3天,贮存方法为0~4℃,生产日期为见包装标签,执行标准为gb16869,产地为广东清远,生产商为广东天农食品有限公司,等等。将外包装膜拆下,内包装塑料袋上打印有“20140701”。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与王玥明一同到被告华润东丽分公司购买的“凤中皇168清远鸡”,因原告所带现金不够,故借用王玥明银行卡刷卡支付货款。原、被告均认可在购买“凤中皇168清远鸡”时,使用的会员卡1351619820008户名为王玥明。本院认为,二被告提出涉诉食品系王玥明购买,魏胜武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本院认为涉诉食品虽然是使用王玥明银行卡刷卡支付的价款,但是魏胜武具有购买涉诉食品的意思表示,且购买后持有涉诉食品,以及向有关部门投诉,故魏胜武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条第二款:“供食用的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以下称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遵守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但是,制定有关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标准、公布食用农产品安全有关信息,应当遵守本法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条:“本法所称农产品,是指来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根据上述规定,本案涉诉“凤中皇168清远鸡”是经过分割、冷冻(速冻)、包装等简单加工,该类产品仍为农产品,不属于食品范围,对该类农产品不实施食品生产许可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十八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的农产品,按照规定应当包装或者附加标识的,须经包装或者附加标识后方可销售。包装物或者标识上应当按��规定标明产品的品名、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保质期、产品质量等级等内容;使用添加剂的,还应当按照规定标明添加剂的名称。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第(四)项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对与食品安全、营养有关的标签、标识、说明书的要求。庭审中,在本院主持下对原告购买的其中一只“凤中皇168清远鸡”进行拆封,可见在包装上标明品名、保质期、贮存方法、生产日期、执行标准、产地、生产商等等内容。因此,“凤中皇168清远鸡”预包装的标签标示内容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安全标准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涉诉“凤中皇168清远鸡”标明保质期为3天,生产日期为2014年7月1日,购买日期为2014年12月15日,从标明的时间至购买日期来分析,明显超过了保质期,且二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华润东丽分公司销售的涉诉“凤中皇168清远鸡”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故本院认定被告华润东丽分公司销售的“凤中皇168清远鸡”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原告主张退还货款1080元、按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给予10倍赔偿金108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润东丽分公司应退还货款、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鉴于被告华润东丽分公司系被告华润公司开办的分公司,无注册资金,被告华润东丽分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由被告华润公司承担。二被告的辩称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品安全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还原告魏胜武货款1080元、支付赔偿金10800元,合计118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元,由被告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权 欣代理审判员  金兴宝人民陪审员  赵焕彦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 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