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立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五矿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与北京联拓机电集团有限公司、郭和通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五矿国际信托有限公司,北京联拓机电集团有限公司,郭和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民立初字第13号原告五矿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法定代表人任珠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希,广东瑞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联拓机电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郭和通,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郭和通,男,汉族,1959年10月30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本院受理原告五矿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联拓机电集团有限公司、郭和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北京联拓机电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应实行“原告就被告”的管辖原则,由其公司所在地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应以合同纠纷案件确定管辖。五矿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与异议人北京联拓机电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信托贷款合同》中第13.2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贷款人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贷款人为五矿国际信托有限公司的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且不违反专属管辖和级别管辖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五矿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与郭和通签订的《保证合同》与本案中《信托贷款合同》约定管辖一致。五矿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青海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规定,本案诉讼标的额属本院级别管辖范围,应由本院管辖。故北京联拓机电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北京联拓机电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毅民审 判 员 李莉芳代理审判员 赵 霞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艳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