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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东民小字第1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沈阳黎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许海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沈阳黎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许海波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东民小字第1410号原告:沈阳黎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黎明三街26号。法定代表人:郑建伟。委托代理人:彭爽。被告:许海波。委托代理人:秦东辉。原告沈阳黎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许海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杨怀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彭爽、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秦东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现居住沈阳市大东区,归原告实施物业管理,原告物业管理是按辽宁省物价局规定收费,每平方米0.6元,被告住房面积71.45平方米。被告从2008年11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止拖欠物业费,共计77个月,共欠3300元。为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护原告权益,判令被告给付所欠物业费33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我的住房地址、面积及物业费标准及拖欠物业费金额均属实。我于2007年入住,2011年房屋漏雨,2012年漏雨严重,顶棚墙皮脱落。2008年开发商给维修过一次。之后我多次找物业公司要求维修房屋,物业公司口头承诺先由我个人进行维修,等维修基金启动之后从维修基金中拿相应款项给我。2013年6月我个人出资对顶棚进行了防水,2014年10月启动维修基金之后对全楼进行了防水维修,包括我家,但至今物业公司没给我维修房屋的费用,物业公司也从未向我催缴物业费。园区内脏乱差,车辆乱停乱放,楼道内照明灯损坏物业不予更换,综上,我不同意缴纳物业费。经审理查明,被告系沈阳市大东区业主,住房建筑面积为71.45平方米。原告与林韵春天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由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住宅物业费的收取标准为每平方米每月0.6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今,但被告从2008年11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止共计拖欠住宅物业服务费3300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收费许可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居住的林韵春天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被告已实际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原告一直按每月每平方米0.6元的标准收取物业费。关于被告辩称房屋漏雨,应属于房屋质量问题,由开发商承担责任,原告也于2014年10月启动维修基金对园内包括被告房屋进行了防水维修,故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被告不能以此为由拒交物业费。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承诺由其个人先垫付维修款项然后从维修基金中支付给他以及园区内脏乱差,车辆乱停乱放,楼道内照明灯损坏物业不予更换等问题,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被告所提供的照片不能证明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标准明显差异,故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被告不能以此为由拒交物业费。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海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黎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宅物业费3300元(自2008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杨怀钧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殷丽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