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执字第00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行,常建华,陈素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临执字第00310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行。法定代表人李东辉,任行长。委托代理人马庆德,该行业务部主任。被执行人常建华,男,1954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市民。被执行人陈素美,女,195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市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行与常建华、陈素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临民二初字第0006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作出的(2013)临民二初字第00067号民事调解书第一项确认,常建华、陈素美于2013年9月26日前偿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行借款本息108830.85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3010.5元。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常建华已先后主动偿还借款本息67071.63元,并保证限期付清余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3)临民二初字第00067号民事调解书第一项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不按保证期限还款,申请执行人可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桂林审判员 张世东审判员 张明辉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 渊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的其他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