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二终字第01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02
案件名称
张庆松与孙玉强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玉强,张庆松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二终字第011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玉强,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匡永祥,大连市西岗区军转干部管理中心干部。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庆松,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张雁,辽宁甘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张庆松与原审被告孙玉强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2015)甘民初字第753号民事判决,孙玉强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玉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匡永祥、被上诉人张庆松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庆松一审诉称:2003年4月15日,原告与大连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位于大连市xx区xx园xx房屋(房产证地址大连市xx区xx区x号x单元x层x号),面积69.53平方米,总价款194,684元,产权登记在原告名下。原告居住至2005年时,因案外人匡永祥的原因,原告的房屋暂时给被告居住,同时由案外人匡永祥无偿提供另一套房屋给原告居住。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腾退房屋,被告拒不腾退,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将位于大连市xx区xx区x号x单元x层x号的房屋腾退给原告;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玉强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起诉主体不对,起诉理由不对,我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4月15日,原告与大连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该公司开发的位于大连市xx区xx区x号x单元x层x号的房屋,房屋面积69.53平方米,总价款194,684元。2013年1月6日,大连市房地产登记发证中心为原告制发大连市房地产权证,权证号(甘私有)2013700345号。2005年,原告因案外人匡永祥的原因将该房屋给被告居住至今,同时案外人匡永祥给原告另行安排一套房屋居住至今。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对自己享有的物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私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于2003年从大连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置了案涉住房,并进行了产权登记,系其个人合法财产。现被告并非房屋权利人居住于案涉房屋内,在原告要求其腾退的情况下,理应将房屋返还原告,被告继续居住实属不妥,故被告关于此节抗辩缺乏证据及相关法律依据,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诉求有法可依,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孙玉强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将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泉水E1区26号1单元4层4号的房屋腾退给原告张庆松。案件受理费5255元、其他诉讼费50元,合计人民币530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此款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孙玉强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案涉房屋系案外人匡永祥以被上诉人张庆松名义购买,匡永祥应为案涉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其有权对案涉房屋进行处置,即给上诉人使用。被上诉人仅是案涉房屋名义上的所有权人,不具有房屋处分权,故其无权要求上诉人腾退房屋。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张庆松二审答辩认为: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案涉房屋是被上诉人从开发商处购买取得,有购房发票及房屋产权证书为证。被上诉人取得了案涉房屋的物权,具有占有、使用、依法处分的权利。上诉人无权在案涉房屋居住,应该腾退房屋。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在二审时提供收条、借条、维修基金专用收据、印花税完税证、气源费发票、楼宇按揭贷款业务代收代缴费用清单、房屋交接书、保险单、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地产买卖申请审批书、存折等,用以证明案涉房屋系案外人匡永祥以被上诉人名义购买取得,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为匡永祥。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并非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不属于在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因本案系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返还原物纠纷,而上述证据欲证明的是案外人匡永祥与被上诉人张庆松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现权证号为(甘私有)2013700345号大连市房地产权证上载明的权利人为张庆松,在该房屋产权证未被生效判决或有权行政机关撤销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张庆松享有对案涉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因上诉人居住在案涉房屋内,被上诉人主张其从案涉房屋中腾退,并无不当。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05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孙玉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 虹审判员 刘丽媛审判员 陈 伟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