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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邵中民二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熊欢成与XX、王国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欢成,XX,王国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邵中民二初字第103号原告熊欢成,男。被告XX,女。被告王国安,男。原告熊欢成与被告XX、王国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熊欢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王国安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欢成诉称,被告XX因公司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5月28日向熊欢成借款,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XX向熊欢成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即自2014年5月28日至2014年8月27日,借款期限内的年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借款利息按约支付。同时还约定,如被告未在还款期限届满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即视为严重违约,被告应另行向原告支付全部贷款本金20%的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全部费用。XX以湖南瑞柏茶油有限公司内茶油作抵押。当日,熊欢成还与XX、王国安签订了《民间借款担保合同》,王国安以其所有的全部财产作为XX归还借款的担保,王国安所承担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以及原告实际债权的所有费用,现该贷款已逾期,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35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00万元;3、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借款利息;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熊欢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如下证据:1、熊欢成与XX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XX向熊欢成出具的借据,拟证明XX向熊欢成借款500万元,双方就借款期限、利息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2、XX、王国安与熊欢成签订的《民间借款担保合同》,拟证明王国安为XX的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3、湖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业务存、取款凭证,拟证明熊欢成依约向XX提供了借款500万元。XX、王国安未作答辩。因XX、王国安未到庭参加诉讼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认可。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为:2014年5月28日,被告XX以公司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熊欢成借款,双方于当日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由熊欢成向XX提供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同年8月27日止,年利率为银行同期贷���利率的4倍,借款利息按月支付。并约定,如XX未能在还款期限届满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为严重违约,XX还应向熊欢成支付全部借款本金20%的违约金,并承担熊欢成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全部费用,合同中XX还以湖南瑞柏茶油有限公司的茶油作为抵押。同日,熊欢成、XX、王国安签订了《民间借款担保合同》,约定:为确保借款人正当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王国安自愿以其所有并有处分权的全部财产担保给贷款人,作为借款人归还借款的担保,担保人所承担的担保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全部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同日,熊欢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XX支付借款万元。之后,XX未按约偿还本金及支付利息。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利率(一至六个月期)为年利率5.60%。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熊欢成与被告XX达成的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王国安达成的借款担保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及义务。熊欢成按照约定向XX提供了借款,XX未依约逐月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亦未偿还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应当全额向熊欢成偿还借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熊欢成与XX约定利率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经计算,按照年利率5.60%的标准,XX向熊欢成借款500万元自2014年5月28日至2014年8月27日产生利息为28万元,熊欢成主张35万元超过了双方的约定,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熊欢成与XX还约定了如XX未按时归还借款,熊欢成有权向其收取借款本金25%的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双方已经约定了利率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再约定违约金则超出了上述规定的限度,故对熊欢成要求XX承担违约金1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的约定,王国安系XX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XX未能按时还款,王国安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XX、王国安经本院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熊欢成借��本金500万元,利息28万元(利息按年利率22.40%自2014年5月28日计算至2014年8月27日,之后利息顺延照计);二、被告王国安对XX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王国安清偿上述借款本息后,有权向XX追偿。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6950元,由原告负担6950元,被告负担5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要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莎娜代理审判员  陈莉娟人民陪审员  刘丽明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 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设定担保。本法规定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履��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