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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澧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克峰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克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澧刑初字第64号公诉机关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克峰,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4日被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澧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澧县公安局执行;现押于澧县看守所。澧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澧检刑诉(201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克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爱民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吴家然、关静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彭美凤担任记录。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欠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克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陈克峰在澧县方石坪镇双泉寺居委会开发区赶集时遇到被害人况某甲,便向被害人况某甲讨要以前的工钱,被害人况某甲认为已经支付,双方因此发生争吵和肢体冲突。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陈克峰用手猛推况某甲的身体致使其后脑勺摔倒在水泥地面上。被害人况某甲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澧县人民医院抢救,2015年2月26日,被害人况某甲因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况某甲系右颞枕部钝性暴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案件揭发经过、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照片、尸检报告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克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对其判处十至十五年有期徒刑。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被告人陈克峰均不持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陈克峰在澧县方石坪镇双泉寺居委会开发区赶集时遇到被害人况某甲,便向被害人况某甲讨要以前的工钱,被害人况某甲认为已经结清工资,双方因此发生争吵和相互扭打。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陈克峰用力将况某甲摔倒,致况某甲后脑勺碰撞在水泥地面上。被害人况某甲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澧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2015年2月26日,被害人况某甲因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况某甲系右颞枕部钝性暴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被告人陈克峰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100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及公安机关对罗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2015年2月12日12时许,被害人况某甲与人因经济纠纷发生斗殴被打伤,已送往澧县人民医院抢救,被害人之妻罗某某向方石坪派出所报案的情况。2、重症监护室诊断书,证明被害人况某甲在澧县人民医院就诊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右侧颞枕叶脑梗塞、肺部感染、上消化道出血。3、澧县公安局澧公刑检(2015)第03号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书及照片,证明被害人况某甲系右颞枕部钝性暴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死亡时间为2015年2月26日的事实。4、现场照片及勘验检查记录、照片及方位图,证明被告人陈克峰与被害人况某甲争吵并打斗致况某甲受伤的地点及方位的情况。5、证人龙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2月12日是方石坪镇赶集日,他在开发区农贸市场有卖菜的固定摊位。那天他和妻子、岳母清早就将摊点摆好。到了10点多钟,赶集买东西的人就很多了。12点钟左右,他看见摊位前一米远的公路中间,两个四、五十岁的男人在争吵,并动起手来,相互抱着对方肩部使劲摔对方,其中一个男的用力往对方后面推,将对方推倒在地,倒地的声音很大,这个男的随后压在倒地的男子身上。双方倒地后,只是用手抓扯对方,压在上面的男子还用手卡底下面人的脖子,随后就有人过来劝解,将双方拉了起来。两人起来后又争吵,一些人又劝和。这时又有两个年轻人拢来争吵、拉扯,后被旁人劝开。听说两个年轻人是先打架人的儿子和女婿。那个被压在下面的人发现耳朵流了血,有人劝到医院检查一下,那个男的就去卫生院了。两个打架的人他都不认识,两人都没有带凶器。6、辨认笔录一份,证明龙某能从一组照片中辨认出7号(陈克峰)就是打架压在另一名男子身上的人。7、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2月12日早晨6点多钟,他就到舅子况某甲家帮卖货物。大约12点钟左右,一个五十岁左右的男人在况某甲的房屋台阶上与况某甲讲话。不一会况某甲将孙子递给媳妇后,就朝门前水泥路往西走了,那个男人紧跟着况某甲,他当时忙生意,过往的人又多,就没再注意。只过一二分钟,就有人过来喊,说旁边有人打架,其中有况某甲。他忙放下手中的活,急跑过去,看见门面前十多米远的水泥地面上,那个五十多岁的男人正骑在况某甲身上,况某甲迎面躺在地上,脸上有血,那个男人左手卡住况某甲的脖子,右手按住况某甲的头部,况某甲双手也在舞动,想打对方。他和旁边的人就拢去解交,将那个男人拉起来,双方站起来后,他舅侄儿况某乙与那个男人的女婿两人又发生争吵、扭打,后被人劝开。他当时就发现况某甲右耳内有血,就由况某乙扶住到方石坪卫生院去了。他便回门面继续卖货。下午二、三点多钟,他听说况某甲被救护车送到澧县人民医院去了,伤势很重,下午四点钟进手术室,搞了开颅手术。8、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2月12日早晨6点多钟,她就赶到集市场帮女儿看摊位。大约12点钟左右,她正在卖菜,抬头发现摊位正前方公路上两个四、五十岁的男人在打架,相互抱在一起,都想将对方放倒在地,她边搞生意边看,突然听到“碰”的一声,仔细一看,见两人倒在地上,一人压在另一人在下。这时,围观的人越来越多,她就看不见了。过后有人解交,双方就站起来了,争吵了一会,那两个男人中有一个被别人劝到卫生院去了,她当时发现这个人头部有灰,脸上有血迹。9、证人况某乙的证言,证明2015年2月12日是方石坪镇赶集日,他家在集市场买了两间门面。那天中午时分,市场内人很多,他帮父母卖货,突然一个五十多岁的男人(事后知道是同镇球山村的陈克峰)找他父亲讨要300元账,父亲说要找老陈对一下账,两人就往他家西边去了。只过一二分钟,就有人喊他及家人,说父亲被人打倒在地上了,他就和姑父李某某急忙赶过去,看见陈克峰压在他父亲身上,两人还在乱舞,他就和旁人将陈克峰拉开,随后他父亲也起来了,双方又理论、争吵。这时,陈克峰的女婿赶来踢了他父亲一脚,他见状便与陈克峰的女婿对打,被旁人扯开。后他就送父亲到方石坪卫生院,医生说要到甘溪医院检查,医生看了扫描结果后建议马上转石门人民医院或澧县人民医院,接着用甘溪医院的救护车将他父亲送到澧县人民医院,下午4点多钟进手术室。从甘溪医院出来时,他就给母亲罗某某打电话要其报警。10、证人罗某的证言,证明他是陈克峰的女婿。2015年2月12日那天正好是过小年,又是方石坪镇赶集日,他和妻子、小孩,还有岳父陈克峰、岳母彭某某在家里吃完早饭后出来赶集,打算买点年货。到12点钟的样子,他们一家人逛到开发区一商铺前,正在挑商品,岳父陈克峰抱着小孩走了过来找站在街边的一名中年男子讨要工钱,说了一会,岳父把小孩放下后,跟着那个中年男子一起朝中巴车站方向走去。只过大约两分钟,他听到附近有很嘈杂的声音,就四处张望,看到离他20米远的路中间,他岳父和之前的那名男子都倒在地上,两人的双手都揪在对方的身上,等他跑过去,岳父和那名男子都站了起来,双手都仍揪住对方的衣服。这时,那名男子的儿子也跑过来并抓住他,他也揪住对方的衣服,两个就相互打了两下,因为周围的人和双方的亲戚都过来劝架,于是他和那年轻男子都停手了。他劝他岳父,那个年轻人劝那名中年男子,但两人仍然揪住对方的衣服,一直回走到商铺前才松手。后来听别人说那名中年男子去卫生院了,他和妻子、小孩、岳父、岳母都先回到家,然后开车到澧县有事去了。11、证人龙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2月12日那天正是方石坪镇赶集日。中午12点钟的样子,她和丈夫正在摊位上卖东西,这时有两名中年人走到他摊位前吵架,听两人吵架的内容大概是其中一人欠另一人的钱,说要去找证人证实。两人边说边指手画脚,并相互揪扭在一起,双手都抓住对方的上身,双腿都盘着对方的腿,这时,两人都摔倒了,其中一人是脑袋后部着地,面部朝上,倒地时还有很响的碰撞声,另一名男子正好压在前一名男子的身上,两人的脸上都有血迹,倒在上方的男子先起来,并把压在身下的男子拉了起来。后又来了两名年轻人,两人相互吵了几句,并动手打了两下,然后就停手了。12、案件揭发及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陈克峰系被抓获归案的事实。13、常住人口信息资料,证明被告人陈克峰系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公民。14、公安机关对况某乙的询问笔录一份和收条四张,证明案发后,被告人陈克峰赔偿了被害人况某甲医疗费、安葬费等费用100000元。15、被告人陈克峰亦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克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控诉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陈克峰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克峰于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克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陈克峰刑期自2015年2月14日起至2027年2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爱民人民陪审员  吴家然人民陪审员  关 静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彭美凤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前款罪的,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校对人:刘爱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