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柯商初字第181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周国海与孟光云、缪彩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国海,孟光云,缪彩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商初字第1811号原告:周国海。被告:孟光云。被告:缪彩珍。原告周国海与被告孟光云、缪彩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华江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国海、被告孟光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缪彩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国海诉称:2014年8月30日,被告孟光云因经营需要,缺少流动资金向原告及借款3万元,借款日期自2014年8月30日到2014年9月30日,逾期未还则按每日3,000元支付违约金并由被告承担诉讼相关的费用。被告缪彩珍系被告孟光云的妻子,到期后两被告未归还相应借款。故要求两被告归还3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孟光云未在本院指定的答辩期间内提出书面答辩,但当庭答辩称:本案讼争借款利息过高,对于其余事实及诉请无异议。被告缪彩珍未在本院指定的答辩期间内提出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之权利。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孟光云向原告借款并对借款期限及逾期还款违约金进行约定的事实。被告孟光云经质证后认为:没有异议。被告孟光云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反驳主张。被告缪彩珍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之权利。根据原告的举证及原告、被告孟光云的陈述,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可以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8月30日,被告孟光云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被告孟光云借到原告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30日至2014年9月30日,若逾期归还,则按每天3,000元支付违约金。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孟光云至今未予归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孟光云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之禁止性规定,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应依法确认有效。依法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理应按约全面履行。被告孟光云在借条中明确了借款金额、还款时间及逾期还款违约金,并在庭审中对借款的事实亦无异议,理应按约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孟光云归还相应到期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为被告缪彩珍与被告孟光云系夫妻关系,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是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缪彩珍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光云应归还给原告周国海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及该款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周国海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孟光云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被告孟光云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胡华江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 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