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扶民初字第160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郭英爽诉吉林圣宏原节能环保门窗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英爽,吉林圣际宏原节能环保门窗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扶民初字第1604号原告郭英爽,现住湖南省长沙市。委托代理人孙井华,扶余市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吉林圣际宏原节能环保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扶余工业集中区,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码66014175-7。法定代表人谢洪文,系董事长。原告郭英爽诉被告吉林圣际宏原节能环保门窗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英爽的委托代理人孙井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林圣际宏原节能环保门窗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6日,通过亲属介绍,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本金20万元,约定月利1.5分,期限为1年,2013年11月26日经结算后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据一枚,本息合计236000元转为本金继续借给被告,收据载明本金236000元,期限为1年,按月利1.5分计息。2014年12月9日双方进行了结算,签定了借款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第一批偿还除本金20万元之外的利息78480元,还款日期是2015年3月30日以前,第二批偿还10万元本金以及本金到还款日前的利息(月利1.5分,下同),还款日期是2015年5月30日之前,第三批是偿还余款10万元及到还款日期间的利息,还款日期为2015年7月30日之前,每期还款非经原告同意超期违约,原告有权终止分批还款计划和解除协议。后被告未在约定时间履行给付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本金20万元,利息78480元,合计278480元,并要求给付协议书中未计算的至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1.5分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收据1枚,用于证明2012年11月26日吉林宏原实木制品有限公司(后变更为吉林圣际宏原节能环保门窗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0万元整,月利1.5分,计算至2013年11月26日利息共36000元,本息合计236000元整。2、借款协议书一份,用于证明2014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因上述借据中的本息236000元未还而转借至2014年11月26日止,本金合计共278480元,双方对还款事宜制定计划,于2015年3月30日前还利息78480元,于2015年5月30日前还本金10万元及这部分本金到还款日前的利息(月利1.5分,下同),于2015年7月30日前还本金10万元及到还款日前的利息,另约定,被告必须按约定日期按期还款,如超期违约,原告有权终止分批还款计划,可采取法律手段实行欠款一次性追偿的措施。被告吉林圣际宏原节能环保门窗有限公司未答辩、未到庭。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6日,吉林宏原实木制品有限公司(后变更为吉林圣际宏原节能环保门窗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0万元整,月利1.5分,计算至2013年11月26日利息共36000元,本息合计236000元整,双方约定236000元转为本金继续借给被告,同时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据1枚,收据载明本金236000元,期限为1年,按月利1.5分计息。2014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因上述收据中的本息236000元未还而转借至2014年11月26日止,本金合计共278480元,双方对还款事宜制定计划,于2015年3月30日前还利息78480元,于2015年5月30日前还本金10万元及这部分本金到还款日前的利息(月利1.5分,下同),于2015年7月30日前还本金10万元及到还款日前的利息,另约定,被告必须按约定日期按期还款,如超期违约,原告有权终止分批还款计划,可采取法律手段实行欠款一次性追偿的措施。后被告未按借款协议书中双方约定的日期还款,至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给付任何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举证过程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原始本金人民币2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偿还欠款。虽然双方约定的第三批还款日期未到,但因被告第一、二批约定的还款尚未给付,原告行使不安抗辩权,符合我国合同法规定,应得到法律支持。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保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吉林圣际宏原节能环保门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郭英爽欠款本息人民币278480元及余下利息(余下利息的计算方式是以2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1.5分计算)。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7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冬颖人民陪审员 刘绪晶人民陪审员 刘丽红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曲艳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