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诸城商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诸城市鑫鑫房屋中介服务中心与李明斌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城市鑫鑫房屋中介服务中心,李明斌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四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城商初字第159号原告诸城市鑫鑫房屋中介服务中心,住所地:诸城市棉织街**号。经营者陈金永,该中心个体业主。委托代理人郑美芳,山东浩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明斌。原告诸城市鑫鑫房屋中介服务中心与被告李明斌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培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诸城市鑫鑫房屋中介服务中心委托代理人郑美芳,被告李明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诸城市鑫鑫房屋中介服务中心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2月28日、2015年3月1日签订《看房协议》,约定被告或被告的代理人、亲属、朋友自看房之日起6个月内,无论以任何理由不通过原告自己或通过第三方而与原告提供的房屋业主达成交易成交,被告应当按房屋在协议中登记的价格按2%双倍支付中介佣金。协议签订后,原告安排被告两次看房,为被告提供了中介服务,但被告与房主达成协议后,未按协议约定支付佣金,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双倍佣金及律师费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明斌辩称,2015年正月被告到鑫鑫房产看过两套房子,其中一套是××家属院××单元××楼,还有一套是××家属楼的××楼,这两套房子都是鑫鑫房产的张杰让被告看的,以后未去过鑫鑫房产。原告主张的涉案房屋被告从来没有去看过,原告主张的双倍中介佣金及律师费10000元被告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看房协议》,该协议载明原告为被告提供房屋买卖中介服务,由原告提供位于诸城市××街××号××家属楼南楼中单元一楼东户的售房房源,并促成被告与房主成交,原告促成房屋交易后被告按房产实际成交价格的1%向原告支付中介服务佣金。同时载明包括被告、被告的代理人、亲属、朋友自看房之日起6个月内,无论以任何理由不通过原告自己或通过第三方而与原告提供的房屋业主达成交易成交,视为本次交易成功,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按房屋在协议中登记的价格按2%双倍支付中介佣金。房屋登记价格与实际成交价格不一致时,以协议登记价格为准。协议签订后,原告未促成诸城市××街××号××家属楼南楼中单元一楼东户的原房产所有权人与被告成交,房屋交易手续亦未由原告办理。现该房屋由第三人孙来飞居住。另查明,《看房协议》系由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该协议中的手写体内容除协议下方的甲方处由被告签名外,其他内容均为原告填写。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原告提交的看房协议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明斌与原告诸城市鑫鑫房屋中介服务中心签订看房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房屋买卖中介服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诸城市鑫鑫房屋中介服务中心与被告李明斌之间的居间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根据法律规定,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要求支付报酬,因原告诸城市鑫鑫房屋中介服务中心未促成原房屋所有权人与被告李明斌成功交易,原告诸城市鑫鑫房屋中介服务中心起诉要求被告李明斌支付报酬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中载明被告、被告的代理人、亲属、朋友自看房之日起6个月内,无论以任何理由不通过原告自己或通过第三方而与原告提供的房屋业主达成交易成交,视为本次交易成功,系加重被告的责任,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协议的上述内容采取合理方式提请对方注意,根据法律规定,格式条款具有加重对方责任的,该条款无效,因此,对于原告主张已视为促成房屋交易成功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因此提起诉讼产生的诉讼费用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百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诸城市鑫鑫房屋中介服务中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诸城市鑫鑫房屋中介服务中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培伟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于荣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