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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营审民再终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营口津伟物流有限公司与荆喜发、温桂香、郭志峰挂靠经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营口中级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营审民再终字第00003号原审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营口津伟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萍,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晓岚,辽宁长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荆喜发,男。原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温桂香,女。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涛、崔涛,均系辽宁华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郭志峰,男。原审上诉人营口津伟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伟物流)诉原审被上诉人荆喜发、温桂香、郭志峰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原经盖州市人民法院审理,于2009年6月19日作出(2009)盖民一初字第256号民事判决书,津伟物流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09年9月22日作出(2009)营民三终字第277号民事判决书。后荆喜发、温桂香不服,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4日作出(2010)辽审三民提字第41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盖州市人民法院重审。盖州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3日作出(2011)盖民一初字第2695号民事判决书。津伟物流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2)营审民再终字第24号民事裁定书,发回重审。盖州市人民法院2013年6月18日作出(2013)盖民二初字第468号民事判决,津伟物流不服,上诉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上诉人津伟物流的委托代理人李晓岚、原审被上诉人荆喜发、温桂香的委托代理人崔涛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郭志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10月,荆喜发、温桂香贷款36万元购买斯达—斯太尔牌集装箱车两台,车牌号分别为辽H071**和辽H071**,挂靠在营口泰达物流有限公司名下,从事货物运输。2006年9月26日,两车转籍挂靠在津伟物流名下,2008年2月29日后,两车又转到大连恒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因被告荆喜发、温桂香与津伟物流法定代表人李立群系朋友关系,从2004年11月,两车为津伟物流承运货物,营运收入及支出均体现在津伟物流公司账目中,支出费用由津伟物流从两车运费中扣除,不足部分由津伟物流支付,支出款项由在原告公司工作的郭志峰签字确认。支出款项包括各种税、费、司机开资、罚款及偿还银行的车辆贷款。截止2008年2月29日,原告向被告出示车辆的收支帐一份,被告荆喜发、郭志峰签字认可交与原告(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该证据的原件),共计亏损260,242.01元。2008年3月19日,郭志峰将二人签字及数额划掉。2008年12月9日,原告依据二被告签字的单据起诉要求三被告支付欠款260,242.01元及利息。2008年12月25日,原告提出所写诉状中计算有误,漏算了2004年11月-2005年5月的634,21.39元垫付款项,增加诉求。在被告将车挂靠在原告处运输期间,原告与被告荆喜发签订一份委托管理协议书。协议约定:将两车委托原告进行管理。1、委托管理期间:委托协议书签订起至2008年1月。2、权利义务:车的所有权归荆喜发,车籍登记制代表管理挂靠关系,管理方必经有效管理正常运营,促进管理车辆生产赢利达到保值增值的目的。如因管理不当导致的亏损,由管理方承担。3、费用的承担,从营业收入中支付,不足由管理方承担。4、利润分配:因委托方车辆完全置于管理方的管理控制之下,故委托方同意委托管理车辆营运利润由双方按50%分享,但管理方每年向委托方支付的营运利润不得低于40万人民币,其余盈亏均由管理方承担,如出现亏损,由管理方承担。原告对该份协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要求对协议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名章予以鉴定,原审法院委托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09年3月18日,鉴定中心出具“辽大司鉴(2009)文鉴字第000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协议书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名章与原告公司所存公章、名章吻合,系同一印章盖印的。本案发回重审期间,被告荆喜发、温桂香提出反诉,要求反诉被告营口津伟物流有限公司按双方签订的委托管理合同约定支付委托经营利润50万元。在荆喜发、温桂香将车挂靠在营口津伟物流有限公司期间,双方签订了一份委托管理协议书,协议约定:将两台车委托营口津伟物流有限公司进行管理。(1)委托管理期间:委托协议书签订起至2008年1月10日。(2)权利义务:车的所有权归荆喜发,车籍登记证只代表管理挂靠关系,管理方必须有效管理,正常运营,促进车辆生产赢利,达到保值增值的目的。如因管理不当导致的亏损,由管理方承担。(3)费用的承担,从营业收入中支付,不足由管理方承担。(4)利润分配:因委托方车辆完全置于管理方的管理控制之下,故委托方同意委托管理车辆营运利润由双方按50%分享,但管理方每年向委托方支付的营运利润不得低于40万元人民币,其佘盈亏由管理方承担,如出现亏损,由管理方承担。另查,营口津伟物流有限公司在本案一审时对该份协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要求对协议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名章予以鉴定,我院委托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09年3月18日鉴定中心出具辽大司鉴(2009)文鉴字第000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协议书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名章与原告公司所存公章、名章吻合,系同一印章盖印的。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营口津伟物流有限公司向被告荆喜发、温桂香、郭志峰主张权利的依据是被告荆喜发、郭志峰签字的双方结算单据,但原告在庭审中未出示该证据的原件,且被告称该证据内容有涂改,在被告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原告亦不能证明该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故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虽然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原始帐目,但该帐目未经审计部门的审计,亦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原告营口津伟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荆喜发、温桂香提出反诉一节,因反诉原告人荆喜发、温桂香不能说明其与反诉被告人营口津伟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管理协议当时的真实情况及公章的来源,亦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且该协议无签订的真实日期,该协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反诉原告人荆喜发、温桂香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判决:一、驳回原告营口津伟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反诉原告荆喜发、温桂香的反诉请求。津伟物流上诉的理由:一是上诉人替被上诉人垫付的费用有证人证言、明细账、借款、收款凭证等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足以认定被上诉人欠款的事实,应予以支持。二是被告郭志峰与荆喜发、温桂香系亲属关系,受荆喜发的委托管理车辆的运营,所有的往来票据均是由郭志峰签名,代替荆喜发领取的。证明郭志峰不是上诉人单位的员工,而是由荆喜发聘用的管理人员。三是托管协议系伪造的,与客观事实不符。被上诉人荆喜发、温桂香答辩称,一是对于上诉人称垫付的款项,上诉人没有提供原件,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二是关于郭志峰的身份,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郭志峰是受荆喜发委托管理车辆。三是托管协议经过司法鉴定的,是否给付利润与协议的真假无关。本院再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被上诉人荆喜发、温桂香的二台车挂靠在上诉人津伟物流名下,为津伟物流承运货物,营运的收入及支出费用在津伟物流账目中均有体现,支出的费用由公司从二台车的运营收入中扣除,不足部分由津伟物流垫付,相关的支出款项由原审被告郭志峰签字确认。截止到2008年2月29日,收支折抵后,上诉人津伟物流为被上诉人荆喜发夫妇垫付相关款项总计323,663.4元。对于被上诉人提出上诉人据以主张权利的账目汇总没有原件的问题,因欠款数额是由津伟物流公司的收支帐目记载所得而来,且相关的原始票据上有郭志峰的签字确认,原始账目及票据客观存在,故认定被上诉人欠款的证据确实充分。双方争议的所谓复印件只是部分账目的汇总,并非是证明此案的唯一证据。在原审的庭审笔录中荆喜发、郭志峰对在账目汇总上的签字一事认可,只是否认应由其承担。原审法院仅以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无原件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对于被上诉人提出双方签订的委托管理协议因荆喜发、温桂香不能说明其与营口津伟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管理协议当时的真实情况及公章的来源,亦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且该协议无签订的真实日期,该协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审认定并无不当。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盖州市人民法院(2013)盖民二初字第468号判决的第二项。二、变更盖州市人民法院(2013)盖民二初字第468号判决的第一项为:被上诉人荆喜发、温桂香共同给付上诉人津伟物流款项323,663.4元。上列给付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2条规定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培勇审 判 员  朱隆升代理审判员  张 锐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宝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