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00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原告王坤凤诉被告乔志清、被告洛川县平安货运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坤凤,乔志清,洛川县平安货运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兴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00202号原告王坤凤,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方杰,陕西秦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乔志清,男,汉族。被告洛川县平安货运部,系个体经营户,业主贾小怀,男,汉族。原告王坤凤诉被告乔志清、被告洛川县平安货运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坤凤的委托代理人方杰、被告乔志清、被告洛川县平安货运部个体经营者贾小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坤凤诉称,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一时五十五分许,被告乔志清驾驶陕E757**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连霍高速公路西宝段由东向西行驶至连霍高速公路西宝段宝鸡方向K1090+100m处,驶入右侧路基后车辆侧翻,造成乘车人王坤凤受伤、车辆所载货物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宝高交大队咸公交高认字(2014)第B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乔志清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坤凤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咸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4天,产生医疗费19157.76元,其中被告乔志清支付了5000元,原告本人垫付14157.76元。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二日,原告的伤情经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肩关节脱位并肱骨大结节撕脱骨折、右锁骨远端骨折及右肩胛骨骨折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因交通事故致多发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约需10000元。二被告的违法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157.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9120元、住宿费1016元、交通费1104元、财产损失费114380元、误工费10083.33元、鉴定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33314.4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376.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等,以上费用合计216071.65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乔志清辩称,该交通事故发生属实,被告对责任认定书无异议。事故车辆是本人买乔卫龙的,现在还没有过户,但车辆归本人实际使用并经营。被告是于2014年6月3日通过被告平安货运部提供信息揽的活,当时双方约定将货从洛川县拉到宝鸡市陇县,当行至西宝高速段发生事故,当时本人让原告系好安全带,但原告因为不方便拒绝了,事故发生后原告被摔了出去,原告受伤与没有系安全带有关系。事故发生后本人在医院曾垫付5000元,此后双方再没有联系。本人再也没有能力承担赔偿责任了。另外本人和被告平安货运部对运输中的损害赔偿责任没有约定,当时该货运部只提供了货运信息。在事故发生后我让原告儿子及时卸货,原告因被告未及时给付装卸费拒绝卸货,扩大了损失所以原告应自己承担责任。被告平安货运部辩称,该交通事故发生属实,被告对责任认定书无异议。但平安货运部只是货运信息中介,属于个体经营,工商登记为个体工商户。被告乔志清的事故车辆未在我处挂靠,本人只给他提供货运信息中介服务,也只是收取了150元的信息费。事故与本人无关,因此拒绝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1、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是否合理?2、二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应当,各应承担多少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1、提供咸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西宝高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和责任划分情况。二被告对此证据质证均无异议。2、提供被告乔志清的驾驶证、询问笔录各一份,原告以此证明事故发生时被告乔志清有合格的驾驶资格,是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二被告对此证据质证均无异议。3、提供被告平安货运部信息查询表及平安货运部名片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平安货运部的身份信息及经营范围为承接全国各地货运。二被告对此证据质证均无异议。4、提供洛川县平安货运信息部合同书一份,原告以此证明被告平安货运部承接原告的货运,并联系被告乔志清作为承运人。被告平安货运部质证后认为被告乔志清未在合同上签字,是事故发生后自己草拟的。被告乔志清表示属实。5、提供咸阳市中心医院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明细单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19157.76元。二被告对此证据质证无异议。但被告乔志清主张其中有本人所垫付的5000元,原告表示认可。6、提供咸阳市中心医院住院病案、门诊病历及诊断证明各一份,原告以此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24天及原告的受伤情况、出院后的注意事项,二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7、提供护理人员王彬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护理费9120元的要求,二被告质证表示认可。8、提供交通费票据28张,共计1104元,二被告质证表示无异议9、提供住宿费票据11张,共计966元,二被告质证表示无异议。10、提供咸阳市秦都区价格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因此事故产生财产损失114380元。二被告质证不予认可,被告乔志清认为当时被告不及时卸货,致损失扩大,他本人有责任,再就是此结论本被告不在场、不知道,所以不认可该意见书。11、提供屏山县畜牧兽医局出具的工资及工作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误工费为10083.33元。二被告质证后认为原告与汪成友系夫妻关系,不存在误工费,对此证据表示不予认可。12、提供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伤情为一个九级、一个十级、后续治疗费约10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6000元。二被告质证对鉴定意见书及收费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后续治疗费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应证据。13、提供被抚养人证明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原告以此证明二被告应当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8376元。二被告质证表示不予认可。对于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结合案件事实,合议庭评议后认为:证据1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证明事故的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和交警队对于该事故的责任划分情况,本院依法认定为有效证据。证据2原告提供的被告乔志清的驾驶证和询问笔录,可以证明被告乔志清有合格的驾驶资格,是该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本院依法认定为有效证据。证据3原告提供的被告洛川县平安货运部信息查询及其名片,因二被告认可,本院依法认定为有效证据。证据4原告提供的洛川县平安货运信息部合同书,因二被告未签字、内容不知,又不认可该证据,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证据5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明细单,二被告均对此无异议,应予以认定。证据6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门诊病历、诊断证明等,可以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并可以作为误工费、护理费等其他相关费用的计算依据。证据7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王彬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二被告质证表示认可,可以证明原告护理费的请求。证据8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28张,共计1104元,二被告质证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9是原告提供的住宿费票据11张,共计966元,二被告质证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0是原告提供咸阳市秦都区价格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因此事故产生财产损失114380元。因二被告质证不予认可,且该鉴定意见书程序上存在瑕疵,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数额计算时结合实际酌情考虑。证据11是原告提供屏山县畜牧兽医局出具的工资及工作证明一份,原告以此证明原告的误工费为10083.33元,二被告质证表示不予认可,原告也没有进一步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但误工费的计算按当地标准酌情考虑。证据12原告提供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各一份。二被告质证对鉴定意见书及收费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后续治疗费不予认可,没有合理理由和证据,此辩驳理由不予采信,该证据应予以认定。证据13原告提供老人抚养证明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原告以此证明二被告应当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8376元。二被告质证虽然表示不予认可,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本院予以认定。庭审中,被告乔志清未提供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洛川县平安货运部提供信息合同书一份,以此证明当时是口头约定,在事故发生后才写了这个合同,该交通事故与本人无关。原告及被告乔志清质证后均不予认可。该证据未经货主、承运方签字,所以该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一时五十五分许,被告乔志清驾驶本人所有的陕E757**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连霍高速公路西宝段由东向西行驶至连霍高速公路西宝段宝鸡方向K1090+100m处,驶入右侧路基后车辆侧翻,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所载货物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宝高交大队咸公交高认字(2014)第B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乔志清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坤凤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咸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4天,产生医疗费19157.76元,其中被告支付了5000元,原告本人垫付14157.76元。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二日,原告的伤情经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右肩关节脱位并肱骨大结节撕脱骨折、右锁骨远端骨折及右肩胛骨骨折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因交通事故致多发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约需10000元。平安货运部只是给原、被告双方提供货运信息,起到牵线搭桥作用,收取了信息费,与原告受伤无客观关联性。原告因此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经鉴定为114380元。本院认为,被告乔志清驾驶陕E757**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驶入右侧路基后车辆侧翻,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所载货物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咸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西宝高交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乔志清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坤凤无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相关损失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告王坤凤的损失有医疗费19157.76、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1350元(原告住院24天加出院后3周)、护理费3600元(原告住院24天加出院后3周,每天80元)、误工费9120元(原告住院24天加出院后90天,每天80元),住宿费1016元、交通费1104元、鉴定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33314.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376.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共计99758.32元。被告乔志清作为承运人应当全额赔偿,被告洛川县平安货运部作为信息中介人,只收取信息费,与事故后果无关联,不应赔偿原告的相关损失,原告对此要求赔偿的请求予以驳回。另外,原告因此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经鉴定为114380元,因与被告沟通不畅未及时卸货止损,对造成此损失应承担相应责任,以30%为宜,即3431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一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乔志清赔付原告王坤风医疗费19157.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9120元、住宿费1016元、交通费1104元、鉴定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33314.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376.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共计99758.32元。二、原告的财产损失114380元,由被告乔志清赔偿80066元,剩余部分由原告自己承担。以上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1,由被告乔志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文峰审 判 员 罗银环人民陪审员 李红亚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马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