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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梁民初字第2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王某与吴某甲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吴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梁民初字第2203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齐邦显。被告:吴某甲。原告王某与被告吴某甲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永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齐邦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农历12月13日举行婚礼,××××年××月××日生一女孩吴某乙。同居期间因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常因琐事发生矛盾,且被告无主见,家庭成员关系处理不当,致使双方无法共同生活。诉请判令同居期间所生女孩吴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同居前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同居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吴某甲未出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农历12月13日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生一女孩吴某乙。以上事实,主要是根据原告的庭审陈述、梁山县徐集镇预防接种门诊儿童基本信息经庭审查明事实认定的,且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虽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但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行为不受法律保护。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非婚生女孩吴某乙于××××年××月××日出生,其尚属于哺乳期内,且一直随原告生活,从利于孩子身心××及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由原告抚养为宜。因被告未到庭,且原告也未提交被告的相关收入证明,被告系农村户口,孩子的抚养费参照2015年农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11882元计算,故被告须每年向原告支付非婚生女孩抚养费2970.50元(11882元×25%),至非婚生女孩年满18周岁止。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同居期间个人财产及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情况,且被告未到庭,本院依法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具体意见》第8条、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某与被告吴某甲的非婚生女孩吴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吴某甲自本判决生效后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给付原告王某非婚生女吴某乙当年的抚养费2970.50元,至非婚生女年满18周岁止。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说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永杰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 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