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巨民二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候开杰与黄海涛、河北海斯德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候开杰,黄海涛,河北海斯德橡胶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巨民二初字第104号原告候开杰。委托代理人周迎娟,河北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海涛。委托代理人黄海勇。委托代理人李欣恒。被告河北海斯德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斯德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淑英。原告候开杰诉被告黄海涛及海斯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迎娟、被告黄海涛的委托代理人黄海勇、李欣恒及被告海斯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淑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候开杰诉称,2000年至2005年期间,被告海斯德公司共欠原告货款53万元,因其经营亏损无力偿还,双方于2008年12月30日达成以债权抵债协议,被告黄海涛所欠海斯德公司的货款36719元抵偿给了原告并移交了债权凭证,海斯德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履行了债权转移通知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判令被告黄海涛偿清原告货款36719元及利息,海斯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黄海涛辩称,我与原告不存在经济往来,原告诉称的债权转移并不能成立,债权转移通知书被告不知情,且债权转移通知书是被告九十多岁的奶奶签收,签收时间是2015年4月20日,在原告起诉以后。本案是合同纠纷,不是债权转移,而且通知书也没有送达被告。根据立案时间及邮寄通知书的时间,通知书在立案时还未寄出。被告与海斯德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但因海斯德公司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被告大量经济损失,而且现今还库存大量残次品,期间,海斯德公司派销售科长来被告处清算残次品,但因看到退货太多,一直未结算。故被告应与海斯德公司进行货款的清算与原告无任何关系。综上,希望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黄海涛庭审中补充,原告起诉时,被告不知情债权转移,所以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且海斯德公司营业执照已吊销多年,不能进行正常的经济活动,所以债权转移不能成立,且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被告海斯德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属实,被告答辩不属实。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海涛2003年11月17日给被告海斯德公司书写了一张欠条,内容为,“欠条,前帐全清,今下欠叁万叁仟捌佰叁拾贰元正,黄海涛,2003年11月17号,2007年3月25日支伍佰元正,黄海涛。”2004年5月11日,被告黄海涛又给被告海斯德公司书写了一张欠条,内容为,“欠据,今欠到河北海斯德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三角带货款叁仟叁佰捌拾柒元正,经手人黄海涛,2004年5月11日”。上述事实,原、被告无异议,应予认定。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被告黄海涛应否偿还原告货款36719元及利息及被告海斯德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以及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原告举出如下证据:1、债权抵债协议1份,主要内容为,海斯德公司将黄海涛等人的债权抵给候开杰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黄海涛书写的二张欠条。被告黄海涛质证称,债权抵债协议与本案无关联性,黄海涛不知情,没有送达。对二份货款凭证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二份货款凭证可以证实黄海涛与海斯德公司有经济往来,且黄海涛与海斯德公司并未清算。海斯德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黄海涛提交如下证据:照片四张及实物(三角带)用来证实,黄海涛现积压有海斯德公司大量次品,给黄海涛造成大量损失。海斯德公司质证称不认可黄海涛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称,照片和实物与本案没关系,不能证明是海斯德公司的货。被告海斯德公司提交了一份邮政特快专递单,内容为:“寄件人张朝忠,收件人黄海涛,内件名债权转移通知书,时间是2015年3月23日。”被告黄海涛质证称该邮件单无法确定内容。本院认为,被告黄海涛欠被告海斯德公司货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黄海涛辩称海斯德公司的货物存有质量问题,证据不足,不予认可,海斯德公司与原告签有债权抵债协议,海斯德公司对黄海涛的债权已转移给原告候开杰。海斯德公司确实向黄海涛邮寄了债权转移通知书,黄海涛的亲属也签收了通知书,虽然时间上较晚,但法律上并没有对通知的时间作出限制性规定,应视为海斯德公司已经完成了债权转移的通知义务。本案欠款并未约定还款时间,应适用20年的诉讼时效,所以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利息,因无约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黄海涛偿清原告候开杰货款36719元,被告河北海斯德橡胶制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未在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9元,财产保全费420元,二项合计779元由被告黄海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军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马晓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