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瓦刑初字第47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瓦刑初字第475号公诉机关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3日被大连市公安局长兴岛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6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瓦房店市看守所。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以瓦检公诉刑诉(2015)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烨飞、代理检察员阎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1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辽BGHX**号轻型封闭货车沿长兴岛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星岛路与景杭路口时,与相对方向行驶张某甲驾驶的辽BVXX**号轿车左转弯时相撞,造成辽BGHX**号轻型封闭货车内的刘某受伤,经检验,王某血中乙醇含量为233毫克/毫升,王某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危险驾驶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1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辽BGHX**号轻型封闭货车沿长兴岛兴岛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星岛路与景杭路路口时,与相对方向张某甲驾驶的辽BVXX**号轿车左转弯时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王某载乘的其妻子刘某受伤。在本起事故中,王某、张某甲均负同等责任,刘某无责任。经鉴定,王某血中乙醇含量为233毫克/100毫升。刘某自愿放弃进行伤情鉴定。上述事实,有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提供的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案件来源、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张某乙证言、被害人张某甲陈述笔录、被告人王某供述与辩解、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血中乙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告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权利义务告知书、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信息查询单、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人口信息、刘某出具的申请等证据证明,均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张丽人民陪审员 冷艳人民陪审员 石莹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宋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