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富城商初字第42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何志苗与张承东、张晶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志苗,张承东,张晶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城商初字第429号原告:何志苗。委托代理人:徐钱炜。被告:张承东。被告:张晶晶。原告何志苗诉被告张承东、张晶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志苗之委托代理人徐钱炜、被告张承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晶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志苗起诉称:2014年9月4日,被告张承东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并出具借据,当中双方约定借款人如不归还借款,则由借款人承担律师费、并承担自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的四倍支付利息。相隔一个月之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该笔借款,但被告认欠不还,以种种理由推托,且时至今日分文未还。另查明,被告张晶晶与被告张承东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晶晶理应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一、判令被告张承东立即归还借款13000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利息18135元(按月利率1.86%暂计至2015年4月19日),并按月利率1.86%计算利息损失直至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止,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合计153135元;三、判令被告张晶晶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何志苗认为被告支付过利息5000元,故自愿变更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张承东立即归还借款13000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利息13135元(按月利率1.86%暂计至2015年4月19日),并按月利率1.86%计算利息损失直至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止,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三、判令被告张晶晶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何志苗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据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3万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3、委托代理合同1份、代理费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因实现债权花费代理费5000元的事实。被告张承东到庭答辩称:一、借据是其写的,但是其没有拿到这笔钱,实际金额只有5万元。二、其也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过部分费用,具体金额记不起来了。被告张承东未举证。被告张晶晶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状。被告张晶晶未举证。原告何志苗提供的证据,被告张晶晶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张承东质证认为:证据1借据是其写的,但是其没有拿到这笔钱,借据日期改过了,但不是其改的;对证据2无异议;证据3,因为其没有收到该笔借款,所以代理费不需要其承担。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被告张承东本人出具的借据,借据是民间个人之间借贷常用的借款凭证,既是借款关系成立的凭证,也是收到款项的凭证,被告张承东抗辩称其未收到该笔款项,但其未能提交相反证据佐证未收到款项,其也不承认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书写借据,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明知借据的法律意义,故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1与本案有关联,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可以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应予以认定;证据2与本案有关联,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应予以认定;证据3被告认为无关联,但在证据1借据中,双方已约定如借款人不能偿还引起诉讼,一切诉讼费用包括律师费均由借款人承担,故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且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应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张承东曾向原告何志苗借款130000元。2014年9月4日,张承东向何志苗出具借条一份,确认了借款事实,并约定如借款人不能偿还而引起诉讼,一切诉讼费用,包括请律师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并自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利息。之后,被告张承东向何志苗支付5000元利息,余款经何志苗催讨未果。原告何志苗于2015年4月27日与富阳市银湖法律服务所签订《委托合同》,委托该所指派法律工作者代其参与诉讼,并于2015年4月27日交纳代理费5000元。何志苗于2015年4月30日诉至法院,要求解决。另查明张承东与张晶晶于2008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何志苗与被告张承东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的,张承东应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其逾期未付的行为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及律师费的法律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张承东对原告的债务发生于其与张晶晶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晶晶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张晶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综上原告何志苗的诉讼请求,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承东、张晶晶共同归还原告何志苗借款130000元;二、被告张承东、张晶晶共同支付原告何志苗自2014年9月4日至2015年4月19日的借款利息13135元;三、被告张承东、张晶晶共同支付原告何志苗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借款利息;四、被告张承东、张晶晶共同支付原告何志苗律师费5000元;五、上述一至四项给付内容,由被告张承东、张晶晶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3元,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631.50元(���收3363元),由被告张承东、张晶晶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 晶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金XX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