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邹民初字第175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李爱强与寇长文、寇天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爱强,寇长文,寇天华,韩乃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民初字第1750号原告李爱强,男,农民。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高伟、韩文强。被告寇长文,男,农民。身份证号码××。被告寇天华,男,农民。身份证号码××。被告韩乃国。身份证号码:××。原告李爱强诉被告寇长文、寇天华、韩乃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亚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爱强的委托代理人高伟、被告寇长文、寇天华、韩乃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爱强诉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寇长文、寇天华给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依法判令被告寇长文、寇天华给付原告利息9000元(从2013年11月26日计算至2015年5月25日)合计59000元;二、判令两被告继续支付2015年5月25日之后的利息按借据约定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三、被告韩乃国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为主张自己的权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2013年11月25日三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寇长文、寇天华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年、约定月息1分及被告韩乃国担保的事实。3、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借据在被告韩乃国撕毁前完整的事实。被告寇长文辩称,我是向被告韩乃国借款,也是韩乃国给我的钱,我没有向原告借款,我已经将借款还给韩乃国,至于他给没给原告我不清楚。被告寇天华辩称,我们与原告签订的是1年的期限。借款到期后原告没有找我们。他就计算利息了。我承认借款,但是我们已经还款了。被告寇长文、寇天华提供证据2015年3月19日韩乃国出具收到条一份及2015年4月19日山东农信客户回单一张,证明2015年4月19日两被告已将55000元打入韩乃国账户及2015年3月19日韩乃国出具收条的事实。被告韩乃国辩称被告寇长文向我借钱,我没有钱,我找到原告,原告要求我提供担保原告就同意借给寇长文了,现被告寇长文、寇天华将56000元已经还给我,我没有将钱还给原告。因为我孩子韩逢跟着原告打工出了事故,原告没有给他看病,如果原告给我儿子韩逢看病,我就将56000元还给原告。经庭审质证,被告寇长文、寇天华、韩乃国对原告提交3份证据无异议,对以上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寇长文、寇天华提供证据发表意见称,韩乃国书写收条和打款凭证记载的数额与本案借款本金和利息不符,不能证明该事实与本案有关,所还款项与本案存在联系,认为即使还款是真实的,也不能阻滞本案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本院认为,收条的记载时间为2015年3月19日,金额为56000元,而山东农信客户回单一张时间为2015年4月19日,金额为45000元,二者存在矛盾,且该两份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和证明效力均不能与原告提交的借据相对抗,故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根据以上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11月,被告寇长文、寇天华经被告韩乃国介绍担保向原告李爱强借款50000元,2013年11月25日三被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借据今借李爱强现金50000元正(伍万元正)用期一年月息1分(壹分)借款人寇长文寇天华担保人韩乃国2013年11月25日”,三被告均在借据上签字按手印。借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寇长文、寇天华以已经将款还给借款为由拒绝还款,被告韩乃国以原告与其子韩逢存在纠纷,拒绝还款,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上述事实,主要是依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等认定。证据已收录案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受法律保护。被告寇长文、寇天华从原告李爱强处借款50000元,并书写借条许诺按照月息一分支付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是有效的民事行为,两被告应按照约定按时偿还借款及利息,逾期应按照约定利息支付逾期利息;被告韩乃国自愿在借据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没有约定担保方式,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寇长文、寇天华虽辩称已还款给担保人韩乃国,但因担保人亦认可并未将款还给原告,并以其他理由扣留该款,故其二人未能将借款偿还给原告,其二人的还款责任未能免除,故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其二人承担还款责任后,可另案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寇长文、寇天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爱强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9000元(从2013年11月26日按照约定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25日),合计59000元;二、被告寇长文、寇天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约定继续支付原告李爱强借款利息从2015年5月26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截止之日;三、被告韩乃国对以上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5元,减半收取,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已垫付,被告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亚光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孙 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