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鲤民初字第2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陈自展与李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自展,李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鲤民初字第2141号原告陈自展,男,汉族,1983年8月19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委托代理人黄建成,福建正成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荣,女,汉族,1968年4月24日出生,住安徽省阜南县。委托代理人冯春波,福建臻福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陈自展与被告李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李荣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自2010年1月起至今一直在晋江市居住,晋江市系其经常居住地,依照法律规定,本案应由晋江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晋江市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李荣提交的晋江市池店镇池店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清楚载明其从2010年1月起居住在晋江市至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被告李荣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晋江市为其经常居住地,本案应由晋江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不具有管辖权,有其提交的证明为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纳。故被告李荣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李荣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晋江市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聪利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戴龙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权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