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溧南民初字第0064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2
案件名称
周爱生与溧阳市鼎鑫钢结构有限公司、张克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爱生,溧阳市鼎鑫钢结构有限公司,张克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南民初字第00642号原告周爱生。委托代理人仲海平,江苏紫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溧阳市鼎鑫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南渡镇永安路19号2幢。法定代表人陈德雨,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张克余。原告周爱生与被告溧阳市鼎鑫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鑫公司)、张克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爱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鼎鑫公司、张克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8日,其与被告张克余达成口头机床买卖协议,被告张克余向其购买剪板机一台,结欠其货款47000元,该机床现停放于张克余个人投资的被告鼎鑫公司生产经营使用。因经催要货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货款47000元,支付自2014年10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两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鼎鑫公司是被告张克余于2014年12月18日个人独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陈德雨。2014年8月28日,原告和被告张克余经人介绍达成口头机床买卖协议,向被告张克余出售机床一台,被告张克余于当日就货款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周爱生人民币肆万柒仟元正(47000元)此欠款于九月30日之前结清今欠人张克余身份证号码××014年8月28日。”因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称其系经被告张克余一徐姓朋友介绍而与张克余达成的机床买卖协议,总货款为77000元,张克余的徐姓朋友代张克余支付了30000元,张克余就余款47000元出具了欠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售后服务单、企业信息表及其庭审陈述随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克余之间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张克余结欠货款47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克余未能按约付清货款,原告要求其支付货款47000元并承担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鼎鑫公司虽系被告张克余个人独资设立,但张克余向原告购买机床时该公司尚未设立,故原告要求鼎鑫公司承担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克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周爱生支付货款47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47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周爱生对被告溧阳市鼎鑫钢结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488元,由被告张克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须于递交上诉状副本后7日内向该院(帐户名为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为80×××63,开户行为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76元,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另,溧阳市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阳市财政局,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审判员 薛 凯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姜丽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