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周民初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潘广珍与丁小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广珍,丁小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周民初字第303号原告潘广珍。被告丁小忠。原告潘广珍与被告丁小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广珍,被告丁小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广珍诉称:丁小忠为投资经营康泰华足疗店缺少资金,于2014年4月27日向其借款6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丁小忠于2014年农历年年底归还借款15000元,剩余50000元一直未能归还,经多次催要无果,故向法院起诉,要求1、丁小忠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2、丁小忠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丁小忠辩称:潘广珍主张的50000元是要还的,但是其目前无经济能力来支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7日,丁小忠向潘广珍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潘广珍现金陆万伍仟元正(是预付租房款),丁小忠,2014.4.27”,同年4月28日潘广珍将65000元存入丁小忠银行账户内。后丁小忠归还15000元。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凭证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丁小忠向潘广珍出具借条的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一致表示,该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的保护。本案纠纷系丁小忠未及时归还欠款所致,其应承担引起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潘广珍要求丁小忠归还剩余借款5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丁小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潘广珍借款50000元。丁小忠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丁小忠负担。丁小忠负担部分已由潘广珍垫付,丁小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直接给付潘广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李 远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曹宇婷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