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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铁民一终字第00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马任侠与于水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任侠,于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保健食品管理办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民一终字第002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任侠,女,193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系铁岭市东电一公司退休会计,住址铁岭市银州区文化街曙光7号楼3单元402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水,男,1984年5月5日出生,汉族,原明正、汉清保健食品商店业主,户籍地铁岭县蔡牛乡华家村*组**号。原告马任侠与被告于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1日作出(2013)铁银民二初字第00639号民事判决,马任侠、于水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我院于2014年8月27日作出(2014)铁民一终字第00399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5日作出(2014)铁银民二初字第00504号民事判决,马任侠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任侠、被上诉人于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任侠一审诉称:2011年8月至2012年11月期间,因原告身体不好,经人介绍派郭金娇、蔡丽华到原告家推销所谓进口药品,韩国进口“纳豆多肽”及美国进口“辅酶Q10”,每天3次每次各两粒,两袋吃了15个月,到2012年6月又增至每天4次,身体非但没好,反而病情加重,又带我们到沈阳聚康公司听专家讲课,并进行体检,又买药。后来原告发现头痛、四肢行动不便、流口水,就找被告要求退款,但被告态度非常蛮横,说“爱去哪告就去哪告去,我什么证件都有”拒绝退款,原告先后到市、区食品药品监督局,市、区信访局、省政府等有关单位反映情况,但到现在了无音讯,无奈只有到人民法院起诉,以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依据《消费者权益保障法》第49条之规定,被告有欺诈的事实,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102690元及一倍赔偿款102690元(总计205380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延误治疗费20000元;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被告于水一审辩称:被告于水2010年4月、6月先后注册成立了铁岭市银州区汉青保健食品商店、铁岭市银州区明正保健食品商店,经销得了铁岭地区独家经销权的进口保健食品纳豆多肽、辅酶Q10。原告起诉购买产品的金额不对,被告没有欺诈行为,不同意退款也不同意赔偿,不同意承担费用。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于水开办铁岭市银州区汉青、明正两处保健食品商店(均系个体工商户,先后于2010年4月、6月办理了工商注册登记),经销其取得了铁岭地区独家经销权的进口食品纳豆多肽、辅酶Q10等。被告还在明正店内辟出空间开办了铁岭明正中老年会馆(未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内设健康课堂、理疗保健部、综合服务部等,宣传其经销的食品,宣传中含有该食品对心脑血管疾病具有辅助治疗作用的内容。会馆还将购买食品的消费者纳为会员,并按个人消费和转介消费金额计算积分,确定会员级别(由低至高依次为贵宾卡会员、银卡会员、金卡会员、钻石卡会员),根据会员级别提供优惠、派发赠品。患有心脑血管疾病的原告马任侠最初从同是被告经销的两种食品消费者的尹力处听说该两种食品对心脑血管疾病具有辅助治疗作用,尹力还找来被告店员进行讲解,该店员亦证实两种食品对心脑血管疾病具有辅助治疗作用,原告便开始购买服用,并成为会馆会员。原告累计支出价款45,190元。另查明,原、被告发生纠纷后,原告曾到铁岭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上访,铁岭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进行现场调查,经对“纳豆多肽”产品的供货材料和该产品的注册许可证号的核实,认定该产品既非药品,亦非保健品,而是食品,认为不属于该局管理范围,原告认为此结论属于该局不作为,要求上级有关部门查明;另,原告向铁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上访,要求认定于水没有进口证书、以食品证卖药。铁岭市工商局对原告的信访作出以下答复:对没有进口证书的信访诉求,由于经营者于水能够提供本案所涉保健品的进出口商品检验检疫证明,进出口货物报关单等相关材料,故信访人所诉问题未获证据支持;对以食品证卖药的信访诉求,现场调查未发现经营者存在以药品名义销售保健品行为,信访人所诉问题难以调查。原告对此结论认为与事实不符,请求上级机关复查,以上部门均没有其他处理结果。被告现已注销了汉青和明正保健食品商店。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马任侠在被告于水开办铁岭市银州区汉青、明正两处保健食品商店购买进口食品纳豆多肽、辅酶Q10,双方买卖关系成立,本院应予确认。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主张被告有欺诈的事实,存在虚假宣传,要求被告返还货款并赔偿一倍损失。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已改为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内容为:“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被告于水向法院提供证据包括:地区独家经销协议、区域代理合同书、进出口商品检验检疫证明、进出口货物报关单、食品流通许可证、食品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等已经过工商机关确认,可以认定被告于水提供的商品从进口到经销过程的手续齐全不存在欺诈行为;对于原告主张被告于水在宣传过程中存在虚假宣传一节,由于原告仅提供三名与被告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明被告存在虚假宣传且其中一名证人还证实被告没有提供虚假宣传,故无法证实被告于水在宣传中存在虚假宣传、欺骗消费者的行为。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据此判决,驳回原告马任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00元(原告预交50元),由原告负担。马任侠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于水在2011年8月份经营的铁岭市明正中老年会馆没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属于非法经营。于水的八项证书是假的,公司成立时间不符,铁岭市工商局表示已经取缔、罚款。铁岭市信访局2013年6月17日指出,于水经营的明正会馆属于无证经营,取缔、罚款是公正执法。铁岭市药监局经调查认定,于水销售的韩国进口纳豆多肽、美国进口辅酶Q10不是药品,不是保健品,是食品。铁岭市药监局的答复是正确的。于水在营销时大肆鼓吹、发广告、传单,谎称该产品能够治疗老年病及各种心脑血管、脑痴呆等病症,有特效,无效全额退款,是欺诈行为。于水经营明正保健食品店、汉青保健品店必须提交相关批件等证据。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我在于水处被欺骗而花费近102690元,应当加倍返还。我在于水处购买的物品没有正式发票,于水涉嫌偷漏税,一审法院未予考虑。我不是会员,会员表上不是我的字体,是伪造的。于水的食品没有国家批示。原审质证中多次提到我无异议,不真实。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第1款三倍赔偿,一二审诉讼费于水负担。于水二审答辩认为:关于产品质量及来源,上诉人已经通过信访均得到明确答复,我的产品质量合格来源合法,我属于合法经营和销售。包括我取得的工商局合法的营业执照,中国海关对我进口商品的检验检疫和海关报告单。铁岭市工商、药监、质检、卫生等部门也到我处实地检查,未发现上诉人所诉的违法行为。关于虚假和过度宣传问题,不是我主动找上诉人宣传我的产品,上诉人第一次是通过朋友介绍购买的,在上诉人有购买意向后,我店只在送货时与马任侠有过接触,没有任何宣传环节。关于购买金额问题,我与马任侠在铁岭市315消费者保护科接触时,上诉人所诉金额是4万余元,双方经过确认,在几次开庭中,消费金额一直上涨,本次上诉中更提高到102690元,这是讹诈。关于明正会馆,我销售的产品以及发票盖章和纳税等均是以明正保健食品商店的名头进行,包括上诉人在我处购买的产品收据也是以明正保健食品商店名义的,明正中老年会馆是我店内经营空间有余的情况下开辟的供我会员进行棋牌等休闲娱乐活动的区域,不是营业场所,且明正会馆与本案没有关系。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于水经营的铁岭市银州区明正、汉青保健食品商店取得了营业执照、案涉食品经销协议及食品安全许可证等合法手续,属于合法经营。卫生部《保健食品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保健食品系指表明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即适宜于特定人群食用,具有调节机体功能,不以治疗疾病为目的食品。”铁岭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的马任侠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认定纳豆多纳为食品。上诉人马任侠对纳豆多纳、辅酶Q10为食品没有异议。案涉食品纳豆多肽的出入境检验检疫卫生证书写明,“本批食品经检验检疫符合我国相关卫生标准要求,准予销售/食用。”案涉食品辅酶Q10的出入境检验检疫卫生证书写明,“该批进口美国辅酶Q10冲剂胶囊经抽样检验,所检项目符合我国食品安全要求。”由此表明,案涉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马任侠主张被上诉人虚假、夸大宣传纳豆多纳、辅酶Q10为药品,被上诉人存在欺诈行为,对此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支持。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马任侠因食用案涉产品导致其身体的不良影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上诉人马任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姜 军审判员 孙爱萍审判员 张 杰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高 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