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陵民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陵川县太行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魏玲、李俊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陵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陵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陵川县太行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魏玲,李俊平,李金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陵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陵民初字第248号原告陵川县太行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住址:陵川县崇安西街61号。法定代表人赵树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闫亚男,该公司员工。被告魏玲,女,1983年7月18日生,汉族,陵川县人,农民。现住陵川县。被告李俊平,男,1979年4月19日生,汉族,陵川县人,农民。被告李金香,女,1950年1月13日生,汉族,陵川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成锁富,男,1948年7月7日生,汉族,陵川县人,农民。原告陵川县太行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魏玲、李俊平、李金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陵川县太行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闫亚男、被告魏玲、被告李金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俊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陵川县太行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2月31日,被告魏玲因购买家具向原告借款35000元,并签订了个人消费贷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9.225‰,还款期限为2016年12月31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还本,逾期付本还息且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逾期利息。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在被告借款本息发生逾期时提前解除合同。同日,被告李金香就借款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生效后,原告于2013年12月31日将35000元发放给被告魏玲,但被告从2014年8月之后就没有履行还款义务,为了不让我行资金受损,决定依据合同约定提前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和被告魏玲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魏玲偿还借款本金29400元及2015年3月17日前利息1993.14元,并支付合同提前解除之后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罚息;3、请求判令被告李俊平和被告李金香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魏玲未进行答辩,当庭辩称,2012年12月31日贷款时我与被告李俊平系夫妻关系。贷款是因为在此之前,李俊平在原告处已有80000元贷款到期,原告业务员介绍让以我的名义贷款35000元,用于把李俊平到期的贷款先偿还了,当时用李俊平家的房产证作了抵押,李俊平母亲李金香作为担保后才贷的款,我已为李俊平偿还了100000元高利贷,现在我没有能力偿还贷款,该笔贷款应由李俊平自己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李俊平未进行答辩。被告李金香辩称,被告魏玲原是我的儿媳,被告魏玲向原告借款时,我没有任何经济实力,只是听从原告与被告魏玲的要求签了字,现被告魏玲已与我儿子李俊平离婚,另嫁他人,被告魏玲经济条件优越,完全有能力偿还借款,我现在年事已高,没有任何经济来源,还患有卵巢癌,一直需要药物维持,家庭生活十分拮据,完全没有能力偿还。被告魏玲系直接借款人应立即偿还借款,我作为担保人,虽有偿还义务,但因家庭生活十分艰难无力偿还,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我李金香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1日,被告魏玲与原告陵川县太行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个人消费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魏玲向原告借款35000元,借款期限为三十六个月,自2013年12月3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借款用途为购买家具,月利率为9.22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一次性还本,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逾期利息,罚息利率为在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合同》还约定,被告有下列情况之一发生的,原告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借款本息或采取其他相应的措施,并有权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具体情形为:……被告在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发生逾期……。同日,被告李金香就被告魏玲的借款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保证期间为自原告通知债务人提前归还贷款之次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给付被告魏玲借款35000元,截止2014年7月20日,被告魏玲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600元、利息1904.15元,2014年8月份之后,被告魏玲再未归还原告任何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5年3月17日,被告魏玲共欠原告借款本金29400元、利息1993.14元。查明,2014年1月6日,被告魏玲与被告李俊平在陵川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并领取了离婚证。离婚协议约定如下:1、男女双方自愿离婚;2、长子随男方生活,由男方抚养,抚养费由男方承担,次子随女方生活,由女方抚养,抚养费由女方承担;3.20万元债务由双方各承担一半。该20万元债务是否包括被告魏玲名下该笔借款未作明确说明。以上事实,有原告起诉、个人消费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担保合同、还款回单、结婚证复印件、离婚证复印件、离婚协议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陵川县太行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魏玲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公司给付被告魏玲借款35000元,被告魏玲归还原告利息至2014年7月20日,从2014年8月份起再未归还原告任何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5年3月17日,被告魏玲共欠原告借款本金29400元、利息1993.14元、本息合计31393.14元。被告魏玲的行为违反合同的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解除与被告魏玲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诉请提前解除合同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被告李俊平在被告魏玲借款时,与被告魏玲属于合法的夫妻关系,该借款是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属于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鉴于二被告现已离婚,故以上借款本息31393.14元应由被告魏玲、被告李俊平各偿还一半15696.57元。二被告并应从2015年3月18日起分别继续支付原告借款本金29400元一半14700元的利息及罚息。被告李金香作为被告魏玲的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该《合同》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诉请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被告魏玲与被告李俊平协议离婚时未对该笔借款作出明确约定,故被告魏玲辩称该笔借款应由被告李俊平归还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金香的辩解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陵川县太行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魏玲于2013年12月31日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依法解除。二、被告魏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陵川县太行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截止2015年3月17日的借款本息15696.57元,并从2015年3月18日起继续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4700元的利息及罚息。三、被告李俊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陵川县太行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截止2015年3月17日的借款本息15696.57元,并从2015年3月18日起继续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4700元的利息及罚息。四、被告李金香对被告魏玲、李俊平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5元,由被告魏玲、李俊平各承担一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连珍人民陪审员 万光亮人民陪审员 李洁雅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王 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