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民一初字第02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张某与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一初字第02249号原告:张某,又名张林,女,1977年8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荆芡乡柳沟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403211977********。委托代理人:王家玮,安徽冠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某甲,又名邵华平,男,1975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委托代理人:汪宝柱,怀远县白莲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与被告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叶小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凤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家玮和被告赵培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宝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7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7月16日,俩人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邵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结婚仓促,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经常吵闹,且被告有酗酒恶习,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2014年,原告曾经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未果。现双方感情名存实亡,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按照法律规定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我和原告夫妻感情尚好,没有达到破裂的程度,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97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7年7月16日,双方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年××月××日,俩人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邵某乙。2014年4月,原告起诉到本院,要求和被告离婚。后原告于2014年4月22日撤回离婚起诉。2015年6月1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虽曾提起离婚诉讼,但其在本次诉讼中就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主张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加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和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未予支持,故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做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小军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 跃提示: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