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执字第44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被执行人姜某某犯盗窃罪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姜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长执字第446号被执行人姜某某。被执行人姜某某犯盗窃罪一案,由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3月28日以海检刑诉(2014)156号起诉书向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2014)海刑初字第152号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10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姜某某退赔被害人郝某某人民币四千五百元、被害人袁某某人民币三千二百七十五元、被害人苏某人民币一千五百六十元、被害人董某某人民币二千零七十元。(退赔款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于2015年4月21日将该判决中缴纳罚金部分委托我院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经查被执行人姜某某正在服刑,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建议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终结(2014)海刑初字第152号刑事判决确定被执行人姜某某罚金部分的本次执行,待具备执行条件时恢复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国才审 判 员 陈传江代理审判员 苗雨宝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