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内民一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刘荣社等与张建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荣社,刘佳乐,白俊英,刘利超,张建国,XX只,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民一初字第143号原告刘荣社,女,1967年8月8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刘佳乐,女,2005年11月15日生,汉族,农民。法定代理人刘荣社,女,汉族,农民,系原告刘佳乐母亲。原告白俊英,女,1939年11月15日生,汉族,农民。上述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利超,男,1989年2月1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刘利超,男,汉族,农民。上述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俊田,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建国,男,汉族,1974年12月15日生,农民。被告XX只,男,1976年2月18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许兵晨,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XX栋,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董晓丹,女,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该公司。原告刘荣社、刘利超、刘佳乐、白俊英与被告张建国、XX只、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邢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利超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俊田,被告张建国,被告XX只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兵晨,被告信达财险邢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晓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15日5时50分许,被害人刘献民驾驶三轮摩托车,沿着省道303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6公里加590米处时,与停在路边的被告张建国驾驶的冀DFEx**自卸低速货车相撞,导致被害人刘献民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过内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张建国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肇事车辆冀DFEx**自卸低速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XX只,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支公司投有保险。事发后,被告方没有对原告进行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等20万元。被告张建国辩称,我是车主,车是从XX只手里买的;我的车在路边停着,受害人从后面碰的,他没有行车证。被告XX只辩称,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我不知道,2011年7月30日,我将冀DFEx**自卸低速货车以价款90000元卖给了栗玉海,栗玉海于2012年3月9日又将该车卖给了张建国,我已不是车辆的所有人,也不是事故的当事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信达财险邢台支公司辩称,如符合法律规定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原告合法证据支持的前提下,在交强险范围内合法合理赔偿,超出部分我公司不予赔偿,应由其他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本案归纳焦点为:1、事故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应如何划分和承担;2、原告诉请的损失是否合法有据及被告对原告的赔偿情况。原、被告对该焦点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5日5时50分许,刘献民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省道303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6公里加590米时,与停在路边的张建国驾驶冀DFEx**自卸低速货车相撞,造成刘献民当场死亡、三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内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处理认定:“1、刘献民在未戴安全头盔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且未按规定车道行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三十六条‘根据道路条件和通行需要,道路划分为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实行分道通行……’、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第五十一条‘……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张建国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冀DFE6**自卸低速货车登记车主系被告XX只,XX只于2011年7月30日将该车卖给栗玉海,栗玉海又于2012年3月9日将该车卖给被告张建国,均未办理过户登记,对此,被告XX只提交了两份机动车交易协议、栗玉海身份证复印件予以证明,被告张建国亦认可该事实。被告信达财险邢台支公司承保了冀DFEx**自卸低速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2日0时起至2015年8月1日24时止。受害人刘献民于1963年6月1日出生,农业户口;原告刘荣社、刘利超、刘佳乐、白俊英分别是刘献民妻子、儿子、女儿、母亲,刘佳乐于2005年11月15日出生。白俊英于1939年11月15日出生,白俊英共有三个子女。受害人刘献民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在事故中损坏,原告提交了该车损坏照片,主张车损2500元,被告信达财险邢台支公司对此提出异议,称原告未做相应的车损评估,故不应赔偿。原告还主张交通费740元。另查,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建国已赔付原告2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户口注销证明、村委会证明、车辆照片、交通费票据,被告XX只提交的机动车交易协议、栗玉海身份证复印件及当事人的陈述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张建国与受害人刘献民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内黄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刘献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建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因被告信达财险邢台支公司承保了冀DFEx**自卸低速货车的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信达财险邢台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及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及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因刘献民、张建国分别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次要责任,故由张建国承担3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下余70%由原告自己负担。关于被告张建国辩称“我的车在路边停着,受害人从后面碰的,他没有行车证”,该事实公安机关在处理事故时已查明认定,但公安机关据此事实等划分的事故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故依据该辩称不能认定张建国在事故中无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被告XX只承担赔偿责任,因XX只并非事故车辆实际所有人,对事故的发生亦无过错,故对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本案事故遭受的物质性损失应依照法律规定、结合有效证据以及原告诉请依法确定。本院依法核定为:死亡赔偿金226961.45元(死亡赔偿金188322元=9416.1元/年×20年,加上计入的被抚养人刘佳乐生活费27909.25元和被抚养人白俊英生活费10730.2元),丧葬费18979元,交通费酌定200元,共计246140.45元。关于原告主张车辆损失2500元,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照片虽然证明了车辆因事故损坏,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车辆的具体损失数额,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受害人刘献民死亡,遭受了极大精神损害,故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根据其损害后果、过错责任等因素酌定由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根据上述责任承担方式,原告的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信达财险邢台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下余损失部分,由被告张建国赔偿其中物质性损失136140.45元的30%即40842.14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共计55842.14元,被告张建国在事故发生后已赔付原告的20000元,在此应予扣除,由张建国再赔偿原告35842.14元即可。原告诉讼请求中计算不当或缺乏证据的部分,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赔偿四原告物质性损失110000元;二、被告张建国赔偿四原告物质及精神性损失共计35842.14元;三、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四、上述第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四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张建国负担3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随生审判员 刘瑞敏审判员 张瑞敏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卫 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