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雁刑初字第00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雁刑初字第00310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86年1月25日出生,2014年7月30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辩护人李宏良,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付山林,陕西畅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诉刑诉(2015)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李宏良、付山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日12时许,被告人杨某在西安市丈八路“晶城秀府”二期工地门前,因摊位摆放问题与被害人苗某发生口角进而厮打,后被周围群众劝离。杨某之妻陈某某上前讨要说法,双方再次发生口角。杨某持刀朝苗某胸腹部捅刺,被苗某之妻抱住后又持刀捅伤苗某左腿,苗某将刀夺下,杨某离开现场。经鉴定,苗某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伤残等级八级。2014年7月30日,杨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为了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庭审中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故意伤害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12时许,被告人杨某在西安市丈八路“晶城秀府”二期工地门前,因摊位摆放问题与被害人苗某发生口角进而厮打,后被周围群众劝离。杨某之妻陈某某上前讨要说法,双方再次发生口角。杨某持刀朝苗某胸腹部捅刺,被苗某之妻抱住后又持刀捅伤苗某左腿,苗某将刀夺下,��某离开现场。经鉴定,苗某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伤残等级八级。2014年7月30日,杨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某亲属与被害人苗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将代为赔偿的赔偿款180000元交至本院,取得了被害人苗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1、作案工具刀具一把;2、报案材料、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住院病案、协议书、谅解书、案款收据、户籍信息、社区调查评估意见书等书证;3、证人杨某某、陈某某、姜某某、李某某、樊某某、张某某、苗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苗某的陈述;5、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和辩解;6、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7、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害人苗某对本案引发存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因未能提交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辩称杨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已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据此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杨某具备监管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将被告人杨某亲属代为赔偿的赔偿款180000元依法发还给涉案被害人苗某。作案工具刀具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毛宏波人民陪审员 孙晓霞人民陪审员 王菊芬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雨打印:相丽华校对:张雨2015年月日送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