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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津法刑初字第0047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李志豪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豪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刑初字第0047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志豪,男,1993年9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重庆市江津区人,住重庆市江津区。2012年6月20日因犯抢劫罪被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4年11月28日刑满释放。2015年5月4日被抓获,次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五日,同月1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江津区看守所。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津检刑诉(2015)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志豪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明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志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4日23时许,被告人李志豪在重庆市江津区蔡家镇蔡家广场附近将一小包白色晶体状物品和5颗红色药丸,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卖给袁某某。交易完成后,被告人李志豪即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袁某某处搜出交易的一小包白色晶体状物品(净重0.69克)和5颗红色药丸(净重0.45克);从被告人李志豪处搜出二小包白色晶体状物品(净重0.2927克)、2颗绿色药丸(净重0.0696克)和交易的人民币500元。经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检验,上述扣押的白色晶体状物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绿色药丸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被告人李志豪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为此,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志豪的行为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志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志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提出异议,并有毒品、毒资物证照片;明细话单、户籍信息、称量报告、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书证;证人袁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志豪的供述和辩解;物证检验报告;身体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志豪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2.1287克供他人吸食,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志豪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志豪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志豪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违禁品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志豪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仠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0日起至2016年9月8日止。)二、被告人李志豪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违禁品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2.1287克,予以没收。上列罚金和违法所得限被告人李志豪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晋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梁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