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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皋石民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林素勇与何建平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石民初字第287号原告林素勇。委托代理人朱大建(特别授权),如皋市离退休政法工作者协会法律服务部法律工作者。被告何建平。原告林素勇与被告何建平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名节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素勇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朱大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建平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素勇诉称:2011年原告帮被告工地上跑车及把大米卖给被告,由于被告一直没有支付原告车费及大米费,在2011年11月19日写下欠条一份,计人民币一万元整,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车费和大米费时,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推诿,时至今日,原告也没有要到被告的欠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一、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欠款100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何建平未应诉答辩,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9日,被告何建平向原告林素勇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林素勇车费大米合计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元)欠款人:何建平2011年11月19日××”。欠条出具后,被告何建平至今未能给付义务,原告林素勇催要未果,遂于2015年4月2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林素勇向本院保证其陈述均是真实的,并保证本案所涉借款非虚假诉讼,否则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林素勇提供的欠条、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对于被告何建平欠原告林素勇10000元款项的事实,有被告何建平出具给原告的欠条原件为证,欠条内容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欠条出具后,被告何建平至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建平在本院送达应诉手续后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建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林素勇支付欠款1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何建平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履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林素勇)。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刘名节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见习书记员  徐向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