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一初字第02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02203号原告:李某甲(李兰侠),女,197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市民。被告:赵某甲,男,197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李某甲(李兰侠)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李兰侠)、被告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李某乙)诉称:1997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97年7月举行婚礼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赵某乙,现已成年。开始的几年原、被告感情还好,但最近几年被告变了,原告发现被告外面有了情人。为了孩子和家庭,原告一直规劝被告,希望他能回心转意,而被告一点不理解原告的良苦用心,根本没有任何改变。为此,最近两年多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了解除这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李某甲(李某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举证据材料如下:第一组:原告李某甲(李某乙)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及临泉县北关派出所证明各一份,表明原告李某甲与李某乙系同一人,表明原告的自然状况及其具有的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原、被告共同办理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表明原、被告1997年7月2日登记结婚,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赵某甲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并不存在诉状中所称的感情破裂。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有感情基础;原、被告共同生活中,一直和睦相处。被告恳请人民法院综合考虑本案事实,结合法律规定,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被告赵某甲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举证据材料如下:第一组:被告赵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表明被告的自然状况及其具有的诉讼主体资格。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赵某甲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7年7月2日登记结婚,1997年9月27日生育婚生子赵某乙。原、被告婚后前几年感情较好。原告以被告最近几年发生变化、出现外遇为由,提出离婚并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另查明:李某甲与李某乙系同一人;原、被告婚生子赵某乙2014年底参军入伍。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牢固,婚后感情较好,夫妻双方应当珍惜这份感情,树立起家庭责任心和社会责任感,共同经营幸福家庭。原告没有提举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甲(李兰侠)与被告赵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甲(李兰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旭丽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