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少民初字第54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方某与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少民初字第544号原告方某,农村居民。被告袁某甲,农村居民。原告方某诉被告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培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有一女袁某乙;于××××年××月××日生有一子袁某丙。现两个孩子都随原告生活。自2012年起,双方经常争吵,2013年开始双方分居至今,期间被告对原告和孩子不管不顾,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女袁某乙、婚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袁某甲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有一女袁某乙;于××××年××月××日生有一子袁某丙。现两个孩子都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自2012年起,双方经常争吵,2013年开始双方分居至今,期间被告对原告和孩子不管不顾。原告于2015年4月24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1份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长期两地分居,感情一直不和,时常发生纠纷。双方本应相互理解,相互宽容,共同努力构建和维护和睦、文明的新家庭,但原、被告在发生矛盾时,不能及时沟通,冷静处理,致使矛盾逐渐加剧。现原告要求离婚的态度坚决,双方婚姻关系难以维持,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依法准许原、被告离婚。原、被告之女袁某乙、之子袁某丙现随原告生活,不改变其生活环境,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和教育,应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本院酌定抚养费数额以每年12000元(每月1000元)为宜。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方某与被告袁某甲离婚。二、原、被告之女袁某乙(2006年7月7日生)、之子袁某丙(2010年12月11日生)由原告方某抚养,自2015年4月起,被告袁某甲每年负担抚养费12000元(每人每月500元),分别于每年6月30日前、12月31日前分二次付清当年上半年、下半年的抚养费,至袁某乙、袁某丙18周岁为止。2015年上半年的抚养费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袁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培亮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龙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