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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刑初字第0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08

案件名称

邓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刑初字第0267号公诉机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南通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员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1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30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通州区看守所。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5)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季陈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6日晚,被告人邓某驾驶未悬挂号牌且被强制注销的苏F×××××普通二轮摩托车返回其住处。当日21时15分许,当其行驶至南通市通州区兴仁镇李家楼村十五组地段时发生单方事故。经鉴定,被告人邓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26.9mg/100ml。被告人邓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邓某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邓某所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物证照片;证人单某、吕某等人的证言;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调取的机动车、驾驶证查询信息等书证;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理化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邓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醉酒后驾驶与准驾车型不一致的机动车,且在道路上驾驶未悬挂号牌已被强制注销的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邓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维护道路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8月13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余勤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