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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81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支行与林联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支行,林联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永民初字第81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支行,住所地永安市燕江中路638号,组织机构代码:48619860-5。法定代表人邓方瑞,行长。委托代理人邵巧燕、李良友。被告林联情,男,198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支行与被告林联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以被告已归还逾期借款为由,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就双方争议的事项自行协商,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753元,减半收取3876.5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支行负担。审判员 檀 飞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政鸿附:本裁定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