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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0086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张永生与陈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00863号原告张永生。委托代理人戴徽、刘颖。被告陈林。原告张永生与被告陈林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永生诉称:2014年8月10日,被告陈林收取原告人民币18000元,用于为原告朋友的孩子到连云港市解放路小学入学的费用,并约定办不成则退回18000元。后因被告未能办成,原告与被告协商,被告同意退还,但被告仅退还6000元,余款12000元一直拖欠未还。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12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以12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林未到庭,亦未作书面答辩或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0日,原告张永生为其表姐家的孩子能到连云港市解放路小学报名入学,委托被告陈林代为办理并向被告交付代办费用18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张永生(××)现金人民币壹万捌仟元整(18000),用于孩子入学费用,如办不成退回壹万捌仟元。收款人:陈林,××,2014年8月10日”。被告受托后没有办成,同意全款退还原告。2014年11月被告归还原告6000元,剩余12000元拖欠至今。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收条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张永生委托被告陈林代办事务,双方在自愿基础上形成的委托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没有完成受托事务,按约应当退还原告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及相应利息。被告已偿还原告6000元,原告要求被告退还12000元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永生支付12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部分于给付原告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陈 兵人民陪审员 蒋 玲人民陪审员 刘 艳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媛媛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裁定,以及刑事判决书、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