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民二初字第00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牡丹支行与宫东伟、XX涛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牡丹支行,宫东伟,XX涛,阜阳市兴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二初字第0028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牡丹支行,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负责人:王建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巩晓云,安徽天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宫东伟,男,1981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被告:XX涛。被告:阜阳市兴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开发区。法定代表人:XX涛,该公司经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牡丹支行诉被告宫东伟、XX涛及阜阳市兴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信���卡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牡丹支行委托代理人巩晓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宫东伟、XX涛及阜阳市兴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牡丹支行诉称:2012年8月24日,被告宫东伟向原告申办了卡号为37×××08的信用卡1张,信用额度为1000元;2012年9月19日,宫东伟申请将此卡额度调整至30万元,由被告XX涛及阜阳市兴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具担保承诺函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并自愿承担持卡人所未偿还款项。被告宫东伟于2012年9月24日在阜阳市兴业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一次刷卡消费299994元;期间,归还了部分款项,被告宫东伟尚欠原告本金230285.27元、利息41299.2元、滞��金8264.28元,合计279848.75元。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宫东伟支付原告本金230285.27元、利息41299.2元、滞纳金8264.28元,合计279848.75元,被告XX涛及阜阳市兴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宫东伟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XX涛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阜阳市兴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4日,被告宫东伟向原告申办了卡号为37×××08的信用卡1张,信用额度为1000元;2012年9月19日,宫东伟申请将此卡额度调整至30万元,由被告XX涛及阜阳市兴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具担保承诺函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并自愿承担持卡人所未偿还款项。被告宫东伟于2012年9月24日在阜阳市兴业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一次刷卡消费299994元;期间,归还了部分款项,被告宫东伟尚欠原告本金230285.27元、利息41299.2元、滞纳金8264.28元,合计279848.75元。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个人薪金收入证明、信用卡申请表、《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牡丹卡信用额度申请及审批表、临时调整信用额度凭证、POS清单、信用卡交易明细、牡丹卡账户查询单,牡丹卡欠款催收记录、XX涛及阜阳市兴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具担保承诺函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向工行阜阳牡丹支行提供的书面担保承诺函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宫东伟与工行阜阳牡丹支行之间设立的信用卡综合消费分期付款协议,是双方在自愿、公平基础上设立,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诚实守信并遵守双方约定。宫东伟在使用信用卡过程中透支消费,未按分期付款的约定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XX涛及阜阳市兴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宫东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应在其保证责任范围内向工行阜阳牡丹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宫东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牡丹支行本金、利息、滞纳金合计279848.75元;二、被告XX涛及阜阳市兴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98元,由被告宫东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 保 山审 判 员 王 敬 诗人民陪审员 李 世 影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敏(代)附:(2015)泉民二初字第00283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