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易伟春交通肇事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106号公诉机关临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易某某,男,1974年5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临湘市,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司机,住岳阳市XX区XX镇XX路**号。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二0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被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9月17日又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临湘市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临湘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5)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湘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莹、被告人易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易某某持D证驾驶湘F.269**号福田牌小型货车,沿本市城区向阳路自北向南方向行驶,当行至该路段“重庆砂锅酸辣粉”店时,与自右向左横过马路的行人王某某相撞,造成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的伤情为重伤二级。临湘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易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易某某先将被害人王某某送往医院后再返回现场接受公安交警的处理。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害人王某某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易某某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48809.74元。2015年6月17日,在本院主持下,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了由被告人易某某赔偿被害人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4000元的调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王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临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岳阳市湘北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线索来源及到案经过、户籍资料、体检表、赔偿协议、驾驶证、车辆查询信息、酒精测试结果、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及收条、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易某某交通肇事后能积极抢救伤者,并赶到现场接受公安交警的处理,应以自首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易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按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鉴于被告人易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过失犯罪,且尽其所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宣告缓刑,不致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易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撤销原判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继雄代理审判员 胥出凤人民陪审员 方罗云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映雪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三款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构成自首的,因上述行为同时系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义务,对其是否从宽、从宽幅度要适当从严掌握。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应认定为自首,但应依法以较重法定刑为基准,视情决定对其是否从宽处罚以及从宽处罚的幅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