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夏民初字第149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银川承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王新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银川承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王新民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夏民初字第1496号原告银川承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兴庆区新华东街83-2号。法定代表人查学和,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丽琴,宁夏诚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迎红,女,1981年7月31日出生,满族,银川承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职员。被告王新民,男,195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原告银川承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新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俊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川承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丽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新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银川承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12年1月1日与燕宝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由产权单位(人)交纳,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为住宅用房0.5元/月/平方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于每季度初交纳物业费用,逾期未交纳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欠交费用的3‰交纳违约金。被告系燕宝花园5号楼5单元301室的物业使用人,该房屋面积为96.49平方米,2013年应交纳物业费579元。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2013年度物业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度物业服务费579元、违约金579元,共计115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新民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庭后辩称,因原告不让被告家里装防护栏,当时楼前面的围墙因施工有缺口,原告也未派人巡逻,导致被告家中被盗,损失2700元相机一部及1500元现金。原告对该事负有直接责任,故被告不愿意交物业服务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原告银川承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为宁夏银川市西夏区燕宝花园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居住于燕宝花园5号楼5单元301室,房屋面积96.49平方米,每月按每平方米0.5元的收费标准计算,2013年度应交纳物业服务费579元。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经燕宝花园业主委员会催要,被告仍不予交纳的,可按照3‰的标准支付违约金。上述费用虽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交纳。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物业服务合同一份、资质证书一份、催款通知书一份、说明一份、关于“燕宝花园”住宅小区物业收费确认通知一份附卷佐证,并经法庭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原告于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理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物业费,原告的收费标准亦未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度物业服务费57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业主逾期未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经燕宝业主委员会的催要仍不交的,应按3‰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原告并未出示燕宝业主委员会催交的证据,且双方对违约金的计算方式约定不明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79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家中被盗原告应承担部分损失,物业服务合同中虽约定原告承担安保义务,但并未明确约定收费标准,被告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其所受损失。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王新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新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银川承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3年度物业服务费579元;二、驳回原告银川承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新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俊梅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静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是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1页共5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