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耿某与邹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某,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301号原告耿某,女,1978年3月1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新蔡县。被告邹某,男,1977年1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新蔡县。原告耿某与被告邹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耿某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因被告邹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发出公告,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2000年2月1日在十里铺登记结婚。2000年10月10日生一男孩邹某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二人性格不和,没有共同语言,常因感情不好和家庭琐事生气、打架,从2011年分居至今,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所得部分留给儿子。被告邹某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0年2月1日登记结婚,2000年10月10日婚生一子邹某甲。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本案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耿某要求与被告邹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耿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国宝代理审判员 李晓庆人民陪审员 秦平天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梅科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