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上民一初字第78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8-06-01
案件名称
王某1与张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张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一初字第780号原告王某1,女,1990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蔡县。被告张某1,男,198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王某1与被告张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1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10年腊月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张某2。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经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年××月××日,原、被告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春节期间,原、被告再次生气打架,原告父、兄到被告家说和,结果被告对原告父兄大打出手,并用刀将原告父兄砍伤。事后,被告不但不向原告赔情道歉,反而与其父母一起带着小孩外出,至今无有音讯。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张某2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被告张某1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2月3日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1年1月23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张某2,现随被告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经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年××月××日,原、被告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2月12日,原、被告再次生气打架,原告的父兄去劝说,被告将原告的哥哥王建立砍了一刀。生气后,被告及其父母带张某2外出,至今无有音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对要求抚养儿子的请求予以放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户籍证明、李丙村民委员会证明、证人王某2、王某3的当庭证言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本应相互关爱,相互尊敬,为家庭和谐尽心尽力,但二人常因家务琐事生气,造成双方矛盾激化,双方均有过错。被告因与原告生气于2014年2月12日带儿子外出,至今无有音讯,不尽丈夫义务,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却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张某2现随被告生活,且被告带儿子外出无有音讯,其儿子仍随被告生活为宜。因被告无有音讯,关于子女抚养费的问题,本案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1与被告张某1离婚。婚生子张某2由被告张某1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全民审 判 员 耿继昌人民陪审员 丁合成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冯鹏鹏 来源:百度搜索“”